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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强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某某、邢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邢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强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生于1968年10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陕西省南郑县协税镇,无业。无前科。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乔锦昭,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邢某某,男,生于1963年9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农民。无前科。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雷海发,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邢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审理了本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曹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乔锦昭、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雷海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左右,被告人邢某某在汉中药材市场从一流动的商贩处购买罂粟壳500余克,存放在其经营的调料店内。2014年5月至11月,被告人余某某先后四次到汉中市药材市场邢某某的调料店内购买添加有罂粟壳的火锅配料,每次以140余元钱购买一副配料,邢某某每次在配料中添加50余克罂粟壳并用机器打碎。余某某将购买的火锅配料带回宁强县城,利用配料自制火锅底料共计600余斤,用于其经营的宁强县“忘不了”小火锅的日常销售。2014年12月11日,宁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忘不了”小火锅店进行现场检查并抽样,经对抽检品的鉴定,在该店实用的花椒粉和胡椒粉中均抽检出吗啡、那可丁、罂粟碱、蒂巴因成分,在自制火锅底料中检出吗啡、那可丁、罂粟碱、蒂巴因成分。2015年1月5日,宁强县公安局民警在邢某某经营的调料店内查获罂粟壳疑似物155克,经鉴定,均为毒品源植物罂粟的干燥果实。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退赃5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邢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收案登记表、宁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交的案件材料,到案情况说明、“忘不了”小火锅店经营的许可证、食品安全告知书、现场检查笔录及抽样视频资料、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称重记录、毒品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退赃款收据、二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邢某某明知罂粟壳为有毒有害物质,而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二被告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余某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在卷的证据证实,公安机关配合食品药品监督局在检查被告人余某某经营的“忘不了”小火锅底料中检出有吗啡等成份;又将提出的火锅料送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确认后,通知被告人余某某在询问中,其才供述了在经销的火锅里掺入罂粟原料,是在办案机关已经掌握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余某某不属主动到案,其自首不能成立;被告人余某某供述了火锅配料中掺入罂粟壳是在被告人邢某某处购买的,是对犯罪事实的供述,不属于揭发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邢某某的情况,其立功不成立。故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邢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邢某某是被公安机关在其经营的调料店抓获的,不具有主动性,其自首不能成立,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唯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二被告人具备社区帮教条件,可对二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邢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退缴赃款5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玉华审 判 员  余志祥人民陪审员  罗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