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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1与张×2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1,张×2,张×3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0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1,女,1955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辽宁,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2,男,1940年11月2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张×3,男,1977年5月2日出生。上诉人张×1因与被上诉人张×2、原审第三人张×3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5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1在原审法院诉称:1996年11月24日,我和张×2登记结婚,1998年张×2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顺义区牛栏山镇富各庄村的宅基地及房屋转让给了案外人张×。2011年,我出资将上述宅基地及房屋购回,并赎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3年6月13日,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我和张×2的夫妻关系,对上述房屋及宅基地未予分割。我认为,虽然涉诉宅基地及房屋建设于我和张×2结婚以前,但结婚后该宅院已经转让,后由我出资赎回,我和张×2再次成为该宅基地及房屋的权利人,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起诉,请求依法对登记在张×2名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富各庄村的房屋进行分割。张×2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张×1的诉讼请求。我于1998年将诉争房屋出卖给张×,此后张×3出资15万元购买诉争房屋。因为当时张×3资金不足,向张×1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将宅基地使用证押在我和张×1这里。诉争房屋买回后五年里,一直由张×3占有使用,我和张×1从来没有居住过。因此房屋应当归张×3所有。张×3在原审法院述称:不同意张×1的诉讼请求。我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我所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1与张×2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经法院判决离婚,二人均系再婚,张×3系张×2之子。张×1与张×2离婚纠纷一案庭审中,张×2曾经表示诉争房屋曾以25000元卖与张×,张×3于2011年自张×处购买诉争房屋,当时张×3自筹资金4万元,张×1出资11万元,张×3给张×1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张×1表示当时以15万元购买诉争房屋,自己出资11万元,表示拆迁时自己要一个两居室回迁房其余都不要,张×3出资4万元并给张×1出具10万元借条。张×2与张×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8464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张×1和张×2于2011年自张×处将诉争房屋购回,但张×2在该案中就出资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该房屋为张×3出资购买,张×3从张×1处借款10万元,张×1赠与张×31万元,张×3自筹资金4万元,房屋应当归张×3所有。该案审理中,张×3主张诉争房屋所有权,因此法院未对诉争房屋进行处理。张×3在本案中就出资情况的陈述与张×2在该案中的陈述一致,张×1表示同意就与张×3之间的财产争议一并解决,不必再另行处理。本案审理中,张×2提交张×书面证言,证明诉争房屋系张×3以15万元向其购买。张×1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与张×2和张×3具有亲属关系,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经法院释明,要求张×1在限期内提交张×3出具的欠条,否则由张×1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但张×1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各方确认诉争房屋格局为北房四间、西厢房四间以及卫生间和洗澡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张×2名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2013)顺民初字第3626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庭审笔录、(2013)朝民初字第2846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1年向张×购买房屋时,张×1出资行为属于购买房屋还是向张×3借款及赠与。根据张×1在其与张×2离婚纠纷一案庭审中的陈述,其出资11万元并由张×3向其出具10万元欠条,因此可以认定其出资行为属于对张×3的借款而非购买房屋。因为张×1在该案中同时表示向张×3主张一定的拆迁安置利益,因此张×2和张×3主张张×1向张×3赠与1万元与常理相符,法院予以采信。法院认定2011年系张×3向张×购买诉争房屋。综上所述,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一、确认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富各庄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张×2名下的宅院内北房四间、西厢房四间、卫生间、洗澡间归张×3所有;二、驳回张×1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1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张×2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原审判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张×2与张×3都是本案的当事人,且是父子关系,二人所作对其自身有利的陈述,不应作为判决的依据。在(2013)顺民初字第3626号及(2013)朝民初字第28464号诉讼中,张×1均提出要求分割涉案房屋。从上述两案判决的内容可以看出,案件事实未查清,房屋的归属问题也不确定。2.原审判决超出了我请求的范围。我原审的诉讼请求是分割财产,而原审判决结果却是确认物权,这不但超出了我的请求范围,而且超出了我主张的法律关系范围。3.原审对我出资的处理结果是错误的。若认定我与张×3之间是借贷关系,原审应判决借款人予以归还。4.原审依据我向张×3主张拆迁安置利益,就认定张×3向我借钱符合常理是错误的。本案中,张×3是代理我与张×2处理家庭事务。张×2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不同意张×1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当事人陈述是证据的一种,张×1对“当事人陈述”的理解有误。2.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张×3所有。张×3在购买涉案房屋时,由于资金不足,向我和张×1借款10万元,我与张×1对涉案房屋没有所有权,只享有向张×3主张返还借款10万元的权利。3.涉案房屋被张×3购买后,由张×3一直占有使用,我与张×1从来没有去过,更没有住过。4.原审判决没有超出张×1的请求范围。张×1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对登记在我名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牛山镇富各庄村的房屋进行分割,分割房屋首先就要确认房屋的所有权,原审判决无误。5.原审中张×1并没有起诉张×3要求归还借款,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张×3述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张×1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1给付张×311万元是否构成购买涉案房屋的出资。在张×1与张×2离婚纠纷一案庭审中,张×1认可向张×购买涉案房屋时,其曾给付张×311万元,张×3向其出具10万元欠条。一方给付钱款,另一方出具欠条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故该10万元应认定为张×1对张×3的借款。关于另外1万元,在上述离婚案件庭审中,张×1陈述其曾于购买涉案房屋时向张×3主张一定的拆迁安置利益,综合考虑钱款交付时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该1万元的交付时间、用途及与上述10万元的关联性等因素,张×3主张该1万元系张×1对其的赠与,符合生活常理,本院予以采纳。故张×1给付张×311万元的行为不构成对购买涉案房屋的出资,其主张对涉案房屋予以分割,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张×1的诉讼请求为对登记在张×2名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富各庄村的房屋进行分割,原审审理过程中张×3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就张×3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询问张×1是何意见,张×1表示同意就与张×3之间的财产争议一并解决,不必再另行处理。综合全案案情,张×1主张于本案中一并解决,针对的是涉案房屋而非借款,而当事人之间借贷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如有争议应另行解决。张×1主张原审认定其与张×3之间为借贷关系,应一并判决张×3归还借款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张×1主张张×3系代理其与张×2处理家庭事务,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涉案房屋所有权予以确认并驳回张×1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张×1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张×1负担(已交纳7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1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何灵灵代理审判员  沈 放代理审判员  束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