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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临安晨达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与临安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周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晨达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临安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周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民初字第184号原告:临安晨达特种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林。委托代理人:邱雪良、方晓燕。被告:临安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作黄。委托代理人:方永锋、姚鉴。被告:方周进。原告临安晨达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临安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常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方周进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临安晨达特种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雪良,被告临安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作黄、委托代理人姚鉴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临安晨达特种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文林、委托代理人方晓燕、被告临安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永锋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周进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安晨达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5日,原告和被告临安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临安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告投资兴建的厂房、传达室及附属配套工程,并约定发生事故由施工方承担责任,与原告无关。2013年10月20日,被告临安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雇挖机工人何元华在工作过程中不幸发生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由于被告临安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事处理态度消极,死者亲属多次到原告公司吵闹,严重影响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原告为使公司正常运转,同意先行为被告垫付赔偿款给何元华家庭,三方在於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和解协议,由原、被告一次性赔偿何元华家庭各项损失共计53万元。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何元华亲属全额支付了赔偿款53万元。原告垫付了上述赔偿金,依据合同约定有权利向被告追偿,但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临安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协议赔款总额的三分之二计353333元,并支付利息23084.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自2013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方周进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协议赔款总额的三分之一计176666元,支付利息11542.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自2013年10月24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之后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此,原告临安晨达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案涉事故发生在被告临安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厂房围墙内的土建工程部分。2、领条一份、银行交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案涉事故已为被告向受害方亲属垫付死亡赔偿金53万元的事实。3、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於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一、案涉事故由临安市於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协议中陈文林代表原告,伍朝舜代表被告临安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案涉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在被告要求下原告垫付了赔偿款53万元的事实。4、现场照片一组,欲证明事发现场的状况和事发现场区域位于被告临安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内的事实。5、建筑工程决算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事发当天所有的土方、工程量和施工时间都计算在被告临安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工程计价范围内的。原告临安市晨达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还申请证人鲍某出庭作证,欲证明:一、挖机工作区域位于原告发包给被告的工程范围内;二、挖机工作由被告安排,原告方仅负责监督,并根据工作需要适当调整;三、事发当天的挖机工作时间记入被告的工程量中;四、被告临安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3、证据4并不属实。被告临安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何元华的死亡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理由为何元华并非我公司的施工人员,而是挖机的驾驶员即被告方周进私自收取的学徒,我公司并不知情,而挖机老板与我公司系租赁关系,另外当时挖机是在从事原告公司指派的平整厂区土地的工作任务,这一工作并非包含在我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内,而且何元华是无需任何一方支付报酬的。另外,於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并未分清各方责任,而是为安慰死者亲属而签字的,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三分之二的责任也依据不足。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垫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临安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临安市公安局、安监局对方周进询问笔录二份(来源于临安市安监局),欲证明:一、2013年10月20日下午,挖机是在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时发生翻倒事故的;二、被告临安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挖机老板之间是挖机租赁关系,被告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向挖机驾驶员支付任何报酬,挖机驾驶员的报酬是由挖机老板章成荣支付的,而死者何元华作为方周进的学徒是没有报酬的;三、死者何元华是因为要学开挖机直接去工地找方周进的,进一步证明死者与被告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等任何关系;四、事发当天,被告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指派或安排死者何元华操作挖机,是死者何元华在征得被告方周进同意的情况下驾驶挖机施工的;五、被告临安晨达纸业有限公司的施工员叫“老鲍”的事实。2、章成荣调查笔录一份(来源于临安市安监局),欲证明:一、发生事故的挖机是章成荣租赁给被告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二、章成荣雇佣被告方周进作为挖机驾驶员,并由其向方周进支付报酬。3、鲍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2013年10月20日,挖机系在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时发生翻倒事故的,这一天挖机工作时间是计在原告方的,由鲍某记帐。4、手机通话录音光盘一份、书面整理文字资料一份、手机通话单一份,欲证明发生事故的挖机当天是在进行原告安排的平整土地工作时发生翻倒的,与被告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内容无关,且那天的挖机时间由鲍某记帐,计在原告方。5、鲍某统计的挖机工作统计清单一份,欲证明:一、原告经常指挥该台挖机从事修路、平场地等原告自身工作内容,且相应的挖机费用由原告承担;二、事发当天,也就是2014年10月20日,案涉挖机为原告平整土地6.5小时。6、照片四张,欲证明照片中除了厂房、传达室以外的平矮房子、停车棚、泥土地都是原告方自己另行施工的。被告方周进辩称:我是挖机驾驶员,何元华死亡是个意外事件,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周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於潜镇政府工作人员雷玲煜和徐坚浩作了调查并制作了谈话笔录一份。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和本院所作的谈话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临安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事发位置并不包含在工程承包范围内。本院经审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临安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临安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临安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情况说明中原告系承担为被告垫付赔偿款的责任的表述不予认可,被告方周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情况说明,本院认为有关协议的情况应以本院向於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有关人员的调查情况为准,对该份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两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临安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照片并不能证明事发地点位于其工程承包范围内,被告方周进则表示事发地点是否位于被告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并不清楚。本院经审核,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5,被告临安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方周进无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评析。证人鲍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临安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鲍某的陈述与录音和情况说明并不一致,存在诸多不实之处,被告方周进表示对工程承包的具体范围和如何结算并不清楚。本院经审核认为,证人鲍某的证言证明了何元华系在原告厂区内操作挖机施工时因挖机翻倒而死亡的事实。二、对被告临安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事发当天何元华系从事原告指派的工作,被告方周进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原告和被告方周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认为鲍某的陈述应以其出庭作证时的证言为准,被告方周进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鲍某的陈述以其出庭作证时的证言为准。证据4,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鲍某的陈述以其出庭作证时的证言为准,被告方周进表示事发当天挖机施工时间计在哪一方自己并不清楚,本院经审核认为,鲍某的陈述以其出庭作证时的证言为准。证据5,原告认为鲍某确认挖机施工时间只是为了与被告临安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时对时间计量便于审核,有关工程款还是要支付给被告临安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被告方周进表示对如何计帐和结算并不清楚,本院经审核认为,鲍某的陈述和对有关记帐的理解以其在出庭作证时的证言为准。证据6,原告认为照片上有部分建筑系被告临安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完工后另外施工的,但该部分内容与事发现场无关,被告方周进表示对有关工程范围并不清楚。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达到被告临安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三、对本院向於潜镇政府工作人员雷玲煜和徐坚浩所作的谈话笔录,原告和被告方周进无异议,被告临安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笔录反映出和何元华亲属协商时并未确定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分担,原告诉称为被告垫付赔偿款依据不足,另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於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也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核,对该份笔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临安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临安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告投资兴建的厂房及附属配套工程,后被告临安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始施工。被告方周进系施工过程中的挖机驾驶员,施工中其收取了学徙何元华(不支付报酬)。2013年10月20日,何元华在操作挖机施工时,挖机翻倒,何元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0月22日,在临安市於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何元华亲属与原告和二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告和二被告一次性支付何元华亲属赔偿款53万元。2013年10月24日,原告支付了何元华亲属赔偿款53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何元华在施工过程中死亡后,在临安市於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告和二被告与何元华亲属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表述为在2013年10月24日前由原告和二被告一次性赔偿何元华亲属人民币53万元,从该协议的表述分析其真实意思应为由原告和二被告共同赔偿53万,结合本院对当时主持调解的工作人员的调查,协商当时原告和二被告之间对责任如何分担并无约定,现各方产生争议,应依法认定为平均分担,故被告临安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方周进应按上述份额支付原告已为其垫付的赔偿款。另因人民调解协议书对赔偿款的支付时间有明确的约定,两被告对此应为明知,故在原告垫付赔偿款后两被告理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以其与被告临安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已有约定为由要求被告临安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款总额的三分之二,对此本院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达成发生在原告和被告临安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且人民调解协议书中也未就原告和被告临安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仍应按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赔偿责任进行任何约定,故应认定为各方已就案涉赔偿事宜作出了新的意思表示,综合以上分析,原告主张的上述理由并不能成立。被告临安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何元华系在直接为原告进行作业的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的,当时的施工内容不在其承包范围内,故其不应承担责任,这一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安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临安晨达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款176666.67元,并按年利率5.6%的标准支付原告上述款项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方周进应支付原告临安晨达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款176666.67元,并按年利率5.6%的标准支付原告上述款项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临安晨达特种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46元,由原告和二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汤常军人民陪审员  周亚琴人民陪审员  陈莉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张芸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