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集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唐子健与欧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子健,欧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集民初字第95号原告唐子健,男,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李新林,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楚腾,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欧丽,女,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唐子健诉被告欧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子健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子健诉称,原告通过区文山介绍与被告欧丽相识。2013年7月14日,被告欧丽以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到现金30000元;又于2013年10月24日,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到现金20000元。被告欧丽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各一份,并亲自在借据上签字和捺指模。因为大家是朋友关系,所以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欧丽追讨未果,区文山甚至隐匿了行踪和真实姓名,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欧丽归还原告唐子健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欧丽无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子健通过其朋友区文山的介绍与被告欧丽相识。2013年7月14日,由区文山作担保人,被告欧丽以其因承包建筑工程发放工人工资不足为由,向原告唐子健立下借据借款30000元,《借据》载明:“因经营资金不足,本人自愿向唐子健借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借款人签名:欧丽,身份证号码:4****,地址:六祖镇。担保人:区文山。2013年7月14日。”2013年10月24日,被告欧丽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唐子健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因经营资金不足,本人自愿向唐子健借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借款人签名:欧丽,身份证号码:4****,地址:六祖镇新屋岭脚村3组7号,2013年10月24日。”在上述两次借款中,由被告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给原告收执。在被告所立的《借据》中,先由原告打印好借据的格式文本,然后由被告在空格处填写借款数额、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日期等项,并在借款数额和姓名上捺指模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没有将借款归还原告,原告经多方追讨无果,遂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所立的《借据》原件两份、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以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欧丽以其因承包建筑工程发放工人工资不足为由,先后两次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共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能将该借款清偿给原告而引起纠纷,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所立借据并无约定借期及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款,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唐子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欧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振昌人民陪审员 简佩贤人民陪审员 练国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瑞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