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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2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某与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403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路某。原告杨某与被告路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路涵悦。因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没有充分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吵闹。被告近些年沉迷于网络,留恋于网吧,置原告与女儿不顾。2013年1月28日被告无故离家,原告多方联系均无法找到被告,只好单独带着女儿依靠打工维持生计。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2日向任城区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任城区法院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至今,原、被告仍未有过任何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被告路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路涵悦。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2013年被告路某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路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27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未共同生活,且原告杨某至今仍未能与被告路某取得联系。2015年4月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2741号民事判决书、接处警证明等为证,均已收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路某离家出走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且被告至今仍然无法取得联系,被告离家出走已达两年之久,未尽家庭义务,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儿路涵悦的抚养问题,因被告路某现下落不明,且一直跟随由原告生活,路涵悦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路某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支付数额本院酌定为每月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路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路涵悦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路某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400元,至路涵悦年满18周岁或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荣颖审判员  张建国审判员  冯国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辛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