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4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苏秀琴、庞礼明、庞礼华、赵圣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苏秀琴,庞礼明,庞礼华,赵圣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负责人季志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媛,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秀琴,女,汉族,1948年4月24日生,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礼明,男,汉族,1971年6月21日生,南京克利斯汀食品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礼华,女,汉族,1973年2月28日生,无业。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国平,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圣磊,男,汉族,1991年2月10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吕益祥,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镇江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苏秀琴、庞礼明、庞礼华、赵圣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镇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媛、被上诉人苏秀琴、庞礼明及与庞礼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国平、赵圣磊的委托代理人吕益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秀琴、庞礼明、庞礼华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10月12日6时50分许,赵圣磊驾驶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汤水河河堤路路口处,遇到沿汤水河河堤路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其亲属庞敬根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庞敬根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圣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敬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圣磊驾驶的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保险镇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苏秀琴系庞敬根之妻,庞礼明系庞敬根之子,庞礼华系庞敬根之女。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赵圣磊、保险公司赔偿474167.6元。赵圣磊在原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为其所有,该车在人寿保险镇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垫付8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人寿保险镇江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肇事车辆系超载,并进行了改装,按照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范围内免赔10%。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2日6时50分许,赵圣磊驾驶超载的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汤水河河堤路路口处时,与沿汤水河河堤路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庞敬根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道路设施损坏、庞敬根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圣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敬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庞敬根死亡后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8070元、丧葬费25639.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1190元,合计518899.5元。另查明,赵圣磊驾驶的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其所有,该车在人寿保险镇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赵圣磊已垫付80000元。赵圣磊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人寿保险镇江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赵圣磊承担的财产损失2000元。又查明,庞敬根系1948年11月10日出生。苏秀琴、庞礼明、庞礼华分别系其妻子、儿子、女儿。庞敬根父母均已死亡。2015年1月,苏秀琴、庞礼明、庞礼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圣磊、人寿保险镇江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审理中,人寿保险镇江支公司认为赵圣磊驾驶超载车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免赔10%,但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赵圣磊驾驶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庞敬根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道路设施损坏、庞敬根死亡,赵圣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保险镇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庞敬根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人寿保险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人寿保险镇江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赵圣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镇江支公司辩称赵圣磊驾驶超载车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免赔10%,但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人寿保险镇江支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苏秀琴、庞礼明、庞礼华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中计算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赵圣磊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故法院不予支持。人寿保险镇江支公司赔偿苏秀琴、庞礼明、庞礼华交强险项下的费用1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08899.5元,应由人寿保险镇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27119.6元(408899.5元×80%=327119.6元)。因赵圣磊已垫付80000元,故人寿保险镇江支公司应赔偿苏秀琴、庞礼明、庞礼华357119.6元,返还赵圣磊8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苏秀琴、庞礼明、庞礼华因庞敬根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518899.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27119.6元,合计437119.6元(因赵圣磊已垫付80000元,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应将该款扣除后返还赵圣磊),上述款项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苏秀琴、庞礼明、庞礼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人寿保险镇江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保险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超载,并且进行了改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公司应该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10%,该10%的赔偿应由赵圣磊承担。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苏秀琴、庞礼明、庞礼华辩称,保险公司与赵圣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不应减少受害方的赔偿数额,是否扣除10%与其无关。被上诉人赵圣磊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对于一审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人寿保险镇江支公司向法院提交一份赵圣磊签名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以证明赵圣磊在投保时,其公司已向投保人告知了免赔事项,尽到了告知义务。一审时其公司只找到复印件,没有找到原件,所以一审就没有提交。赵圣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在一审时就已存在,一审中故意不出示,该证据不能成为新证据,法院不应采信该证据。苏秀琴、庞礼明、庞礼华认为该投保单是赵圣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约定,真实性其无法确认。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单、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户籍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户籍信息证明、火化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人寿保险镇江支公司主张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赔10%赔偿数额,由侵权人赵圣磊承担该10%赔偿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赵圣磊将其所有的车辆向人寿保险镇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赵圣磊与人寿保险镇江支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二审中,人寿保险镇江支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赵圣磊作为投保人签名的投保单,该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其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表明赵圣磊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10%免赔率的内容已完全理解。该保险条款的约定系对投保车辆超载上路的一种制约,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由江宁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赵圣磊驾驶超载车辆通过路口,未按交通标志通行,是引发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按上述合同约定,人寿保险镇江支公司应增加10%的免赔率,人寿保险镇江支公司上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人寿保险镇江支公司按约定,应在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苏秀琴、庞礼明、庞礼华327119.6×90%=294407.6元,赵圣磊赔偿苏秀琴、庞礼明、庞礼华327119.6×10%=32711.9元。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人寿保险镇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苏秀琴、庞礼明、庞礼华404407.6元,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赵圣磊赔偿苏秀琴、庞礼明、庞礼华32711.9元,因赵圣磊已给付苏秀琴、庞礼明、庞礼华80000元,多给付部分款项由人寿保险镇江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赔偿苏秀琴、庞礼明、庞礼华款项中直接扣除返还给赵圣磊;三、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71元,由苏秀琴、庞礼明、庞礼华负担685元,由赵圣磊负担20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赵圣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玲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代理审判员 李任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