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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2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娄秀云与骆宏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024号原告:娄秀云,女,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骆宏猛,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原告娄秀云与被告骆宏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娄秀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宏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娄秀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日被告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骆宏猛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娄秀云之夫与被告骆宏猛之兄系朋友,2010年7月骆宏猛以周转为由向娄秀云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1月1日骆宏猛向娄秀云换据,后娄秀云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娄秀云陈述、骆宏猛出具的借据等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骆宏猛借娄秀云500**元事实清楚,有借据为证,依法应予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宏猛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娄秀云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骆宏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克武审 判 员  李 梅人民陪审员  马方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维田本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