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6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6130号原告程某某,女,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委托代理人张弟友,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金开大道。被告李某某,男,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京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弟友、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了一女李某甲、一子李某乙,均已成年。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暴躁,经常酗酒,对原告长期进行辱骂、殴打,对原告没有疼爱之心,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难以忍受这种痛苦,独自一人在外打工求生。2014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根据《婚姻法》等相关规定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我现在患有肺结核及骨质增生,没有生活来源,只有靠儿女给我生活费,原告是嫌我生病才要离婚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7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便共同生活,并于1983年办了结婚喜酒。1984年10月29日,双方生育一女李某甲。1987年10月28日,原、被告在原綦江县石壕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0年5月14日,双方生育一子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1993年左右,原告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在与被告商量后外出打工,期间原告经常回家居住。2013年2月原告再次外出打工,并于2014年2月26日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我院于2014年5月20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更换了电话号码,仍在外打工,至今未回过家,亦未与被告有过联系。被告不知原告的联系方式,亦未去原告工作的地方找过原告,唯有在2015年6月原告的父亲去世时,双方在原告的娘家见过一面,但双方没有说过话。审理中,原、被告均陈述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农村房屋一栋,但未提供房产证证明。原告表示其放弃分割该房屋,房屋归被告所有。双方自述无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前述事实,有结婚登记档案、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系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依据。本案中,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至今已满一年。双方在分居期间互不联系、互不关心,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均陈述有农村房屋一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房屋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伟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春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