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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蔚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2mg/100ml)骑着号牌为舟B280153的电动自行车载着陈某从普陀区朱家尖街道糯米村前往南沙方向,途经阿德哥农庄附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电动自行车侧翻,陈某倒地受伤。同年10月14日,陈某因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操作不当且违反规定载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杨某在普陀人民医院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的父母陈育杭、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在本院主持下就赔偿金额及支付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调解协议。本院出具了调解书,被害人陈某的父母陈育杭、刘某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丁某、陆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接处警详情单,勘察笔录及现场图、照片,监控视频,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暂住证、舟山暂住人口信息查询单,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和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秀人民陪审员  薛洪民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晓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