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家口市军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军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初字第12号原告张家口市军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利军。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恒春。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家口市军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家口市军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87元,减半收取12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共计2141元,由原告张家口市军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万军审 判 员 王新志代理审判员 李桂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