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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复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朱正芳其他民事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复字第96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朱正芳,女,汉族,1963年10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龚权,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苏荃友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南湖东路22号。法定代表人张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馨,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维圣,男,汉族,1960年4月9日生。被执行人南京圣邦建筑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陶吴街道汤铜路(陶吴段)588号。法定代表人王维圣,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朱正芳因申请执行人江苏荃友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荃友公司)与被执行人王维圣、朱正芳、南京圣邦建筑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邦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宁法院)(2015)江宁执异字第5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申请复议人朱正芳的委托代理人龚权、申请执行人荃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馨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江宁法院查明,该院在审理荃友公司与王维圣、朱正芳、圣邦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江宁商初字第298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朱正芳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梦蝶园某幢307室(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王维圣名下位于芙阁新村19幢106室房屋。2014年10月24日,江宁法院作出(2014)江宁商初字第2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荃友公司与王维圣、朱正芳、圣邦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即日起解除。二、王维圣、朱正芳、圣邦公司向荃友公司支付人民币150万元,分两期支付,其中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90万元,余款60万元于2016年3月31日前付清。如王维圣、朱正芳、圣邦公司未按期足额付款,荃友公司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调解书生效后,朱正芳等未履行义务,荃友公司向江宁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江宁法院执行人员找被执行人王维圣谈话,王维圣承诺在2015年5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否则将评估拍卖梦蝶园的房产。朱正芳对此不服,向江宁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朱正芳异议称:江宁法院(2014)江宁商初字第29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原系圣邦公司的债务,不应当由两股东来清偿。虽王维圣个人承担公司债务,但朱正芳没有授权代理人,也没有参加庭审,在执行过程中,更没有同意用涉案房产抵偿债务。朱正芳与王维圣于2014年9月15日离婚,离婚后王维圣同意执行上述房产,并不能代表朱正芳也同意。综上,朱正芳认为江宁法院(2014)江宁商初字第298号民事调解书存在严重错误,侵害了朱正芳的合法权益,朱正芳将依法提起再审程序,请求法院中止执行涉案房产。江宁法院另查明,涉案房产登记在朱正芳名下,朱正芳与王维圣于2014年9月1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截止到2015年7月20日,江宁法院尚未启动对涉案房产的评估、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程序。江宁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本案中,三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宁法院对被执行人朱正芳的涉案房产采取查封措施,并不以征求被执行人的意见为前提,江宁法院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在江宁法院尚未对涉案房产启动评估、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程序前,朱正芳针对涉案房产处置向江宁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朱正芳对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及相关审判程序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可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据此,江宁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2015)江宁执异字第50号执行裁定:驳回朱正芳的异议。被执行人朱正芳不服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异议裁定,复议理由与异议理由一致。申请执行人荃友公司答辩称,复议人的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审查范围,申请再审并不影响案件执行,事实上江宁法院也没有执行涉案房产,请求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江宁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首先,涉案房产在诉讼阶段被江宁法院查封后,因案件转入执行而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因朱正芳是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债务人,江宁法院对其名下涉案房产的查封并无不当。其次,朱正芳对生效法律文书及审判程序的异议,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综上,朱正芳的复议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江宁法院作出的(2015)江宁执异字第5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正芳的复议申请,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执异字第5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通审 判 员  于静明代理审判员  金 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李 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