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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4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台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4369号原告台某某,女,汉族,生于1963年6月28日,重庆市开县人,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道海,重庆市开县剑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汉族,生于1964年5月15日,重庆市开县人,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台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青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应诉,后庭审中,被告杨某甲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某某诉称,198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8月5日结婚;1987年6月29日生育儿子杨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共同修建了位于开县XX镇的房屋一栋。因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加之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喊原告滚出家门,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12年初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结婚、生子是事实,其余均不属实。原告之前生病,被告打工挣钱为其医治了十多年。原告不回家,并不是被告将其赶出家门,也不是被告不让她回家,而是原告在弄伤了被告之后,出于畏惧不敢回家。总之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二、结婚申请登记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三、调查笔录三份,拟证明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好,自2012年初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四、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杨某甲未向本庭举证及质证。根据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均系相关主管部门依职权产生的文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三,其实质系证人证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出具的三份证人证言又不符合法律关于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况,因此本院不予采纳。证四,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举证和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8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6月29日生育子杨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有位于开县XX镇XX村4社、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因性格不和,原、被告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履行了合法登记,此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加之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原、被告于2012年初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请求本院判决准予离婚,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无法定条件,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受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青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宝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