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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庆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刘玉斌与陈世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斌,陈世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庆民初字第68号原告刘玉斌,女,195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采油厂退休工人,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庆新村7-18-2-501室。公民身份号码2306041950********。委托代理人史清瑛(原告之女),女,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采油厂四矿工人,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庆新村7-18-2-501室。公民身份号码2306041971********。被告陈世林,男,197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庆新村*********室。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3********。委托代理人苏志华,女,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庆新实业公司腾飞六处工人,住大庆市让胡路区2-1-4-403室。公民身份号码230604197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工业开发区6区2号一至五层及地下室。负责人王立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兵,黑龙XX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斌与被告陈世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斌委托代理人史清瑛、被告陈世林委托代理人苏志华、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斌诉称:2015年4月6日8时许,被告陈世林驾驶黑EQF8**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采油六厂民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1号联合站前道路处,将原告刘玉斌撞伤。事发后原告在大庆市第四医院进行治疗,住院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腰部外伤、右膝盖关节外伤、膝关节骨挫伤、膝关节积液,共住院19天,被告陈世林已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被告陈世林驾驶的黑EQF8**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4261.42元、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营养费4500元(100元/天*45天)、司法鉴定费1800元、伙食费1900元(100元/天*19天),交通费300元,共计27261.42元,其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世林赔偿,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世林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领原告到医院检查,当时原告的外伤就是头部有个包,经检查原告患有腔隙性脑梗、膝关节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经X线及核磁检查原告右膝关节间隙轻度变窄,关节面有硬化,有囊肿、有积液,软组织正常,我方将原告送到医院后,医生建议原告回家静养,但原告执意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所用药物大部分是治疗脑梗的,因此我方对原告的住院费用有异议。我方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及门诊检查费1115元。我方对于营养费有异议,我方不同意支付营养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黑EQF8**号奇瑞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刘玉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欲证明本案涉诉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2、出院证、出院诊断书住院结算票据原件各一份及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伤后在大庆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住院费14261.42元,其中2000元押金系被告陈世林垫付。被告陈世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伤情是头外伤,治疗脑梗的费用应从治疗费用中扣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医疗终结期为伤后5个月,护理时限为伤后45天,营养时限为伤后45天,鉴定费用为1800元。被告陈世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结果完全以住院病历为依据,我方对出院病历上记载的诊断结果用药都有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经询问被告陈世林对作出该份鉴定的鉴定机构资质及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陈世林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门诊检查票据原件六份,欲证明被告共为原告垫付门诊检查费用1115元。原告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及被告陈世林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4月6日8时许,被告陈世林驾驶黑EQF8**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采油六厂民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1号联合站前道路处,将由北向南推自行车过路的原告刘玉斌撞伤。事发后原告在大庆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住院费14261.42元,被告陈世林已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及诊疗费1115元,即原告共发生医药费15376.42元。出院诊断为头外伤【好转】、头皮血肿【治愈】、腰部外伤【好转】、右膝关节外伤【好转】、胸闷待查【好转】、膝关节骨挫伤【好转】、膝关节积液【好转】,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审理期间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医疗终结期为伤后五个月,护理时限为伤后45日,营养时限为伤后45日,花费鉴定费1800元。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世林承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黑EQF8**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8日二十四时。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费14261.42元、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营养费4500元(100元/天*45天)、司法鉴定费1800元、伙食费1900元(100元/天*19天),交通费300元,共计27261.42元,其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世林赔偿,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因当事人对交通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将依据该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因被告陈世林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陈世林在此起事故中负全责,应由其承担。原告在大庆市第四医院住院19天花费住院费14261.42元、诊疗费1115元,本院对原告诉请住院费14261.42元及住院期间伙食费1900元(100元/天*19天)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期间在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花费鉴定费1800元,本院依据该鉴定结论并结合医嘱计算护理费及营养费,原告诉请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1人)及营养费4500元(100元/天*45天)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均予以支持。被告陈世林对原告花费的医药费及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花费的部分医药费并非因此起事故直接引起,经本院庭后与原告主治医生刘新权核实,原告所用药物均为正常治疗脑部损伤所需,且被告陈世林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陈世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包括住院费14261.42元、诊疗费1115元、伙食费19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及鉴定费1800元,共计28076.42元。其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包括住院费14261.42元、诊疗费1115元、伙食费1900元及营养费4500元,共计21776.42元)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包括护理费4500元)赔偿4500元,共计赔偿原告14500元;不足部分13476.42元应由被告陈世林赔承担,扣除其已支付住院押金2000元及诊疗费1115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0361.4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玉斌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500元,共计14500元;二、被告陈世林赔偿原告刘玉斌各项损失共计10361.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元减半收取216元由被告陈世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 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佳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