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民初字第0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朱顺生与陈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顺生,陈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1210号原告朱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滕跃华。被告陈海兵。原告朱顺生与被告陈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芸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滕跃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同年7月20日还清。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起讼争。原告提供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如其所述,以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在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1000元,并约定2015年7月20日还清,届满后被告未归还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被告按约应及时归还,长期拖欠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陈顺生借款11000元。如被告陈海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陈海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迳交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王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