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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3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孙安乐与刘长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安乐,刘长玉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莒民初字第3164号原告:孙安乐,男。委托代理人:朱先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玉,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安乐与被告刘长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安乐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孙安乐以需要继续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安乐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安乐负担。审判员  孙华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