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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乐平市信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乐平市信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长寿路382号。负责人蔡志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胜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平市信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东风北路公交公司隔壁。法定代表人孙从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政,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林高,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乐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平市信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嘉出租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4)乐民二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信嘉出租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与财保乐平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就信嘉出租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赣H×××××出租汽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且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7015.55元,保险期限一年(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2014年4月5日12时40分,持有C1驾驶证的王国平驾驶赣H×××××小车,在乐平市人民东路童家山工业园地段由东向西左转弯掉头时,与叶颂琴驾驶的载有汪正春、叶金松二人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汪正春、叶金松、叶颂琴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乐平市交警大队认定王国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汪正春、叶金松、叶颂琴三人被送往乐平市大连医院治疗,三人治疗费用共计56289.26元,王国平垫付了40270元,经乐平市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正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经乐平市人民法院接渡法庭调解,财保乐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汪正春、叶金松、叶颂琴三人合计25358元,王国平、信嘉出租公司赔偿汪正春、叶金松、叶颂琴三人医疗费6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8299元。因商业险部分财保乐平公司拒绝赔付,信嘉出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或调解财保乐平公司支付保险金485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信嘉出租公司和财保乐平公司对王国平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汪正春、叶颂琴、叶金松三人受伤的损失均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解释”。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其次,对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2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财保乐平公司对于格式条款应当履行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的义务,并承担举证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第5点:“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该条款本身为兜底性质的条款,财保乐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有效资格证书”作出解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格式条款作了相应的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信嘉出租公司认为财保乐平公司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院予以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驾驶人王国平本持有合法有效的C1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其具有驾驶小车上路的资格,而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附加取得从业资格证的额外赔偿要求,实为免除己方责任,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与保险法、合同法的公平原则相违背。综上,该院对于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第5点:“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不予认定,应当归于无效条款,不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保乐平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认为营运道路运输驾驶人应当持有从业资格证,并将此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应予免责。该院认为,《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所涵盖的行政法规。该部门规章目的只是对营运驾驶员的从业进行管理,且营运驾驶人从业资格考试与驾驶证考试题型相当,驾驶员王国平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表明王国平具有驾驶小车的资格,也没有证据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也不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故,该院对于信嘉出租公司的辩解不予认可,对于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第5点:“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免责条款不予适用,财保乐平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财保乐平公司支付信嘉出租公司保险金4856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财保乐平公司承担。财保乐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依据存在曲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信嘉出租公司48569元,并由信嘉出租公司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一、由于信嘉出租公司无客运出租车从业资格证,所以财保乐平公司提出第三者责任险拒赔。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格式条款,投保时明知保险标的为出租客运车,并未对驾驶员应当具备从业资格证作出特别约定,故不能认定保险格式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到说明义务,不能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实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书第5页适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六条认定错误。保险公司在与被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投保时已就责任免除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文体、符号做了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七)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6、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同时保险公司证明被保险人在投保单签名盖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所以原审认定无依无据判决错误。二、鉴定费600元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审法院调解时,鉴定费已做处理。信嘉出租公司辩称,其公司驾驶员原来就有从业资格证,要求维持原判。信嘉出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驾驶员王国平的从业资格证,并说明该资格证是2015年5月20日在景德镇市重新补办的第二代从业资格证,老证已交回省交通运输处。财保乐平公司对王国平的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指出该资格证上的时间是2015年5月20日,是近期补办的。经审核,王国平的从业资格证的发证机关是景德镇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初次领证日期2015年5月20日。财保乐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财保乐平公司能否依据保险免责条款免除赔偿责任;2、600元鉴定费,财保乐平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本院认为,信嘉出租公司与财保乐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财保乐平公司对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投保车辆赣H×××××的出租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财保乐平公司对于其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当履行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及其已尽合理提示的义务,并承担举证责任。财保乐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了提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中“有效资格证书”作出了解释,没有对出租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从业资格证作出特别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财保乐平公司对保险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财保乐平公司承担。综上,财保乐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振亚审 判 员  杨丹霞代理审判员  周宗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