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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刑一终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宋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牛某华,牛某伟,牛某权,牛某岐,牛某平,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刑一终字第00159号抗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4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杨某某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华,男,196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杨某某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伟,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杨某某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权,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杨某某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岐,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杨某某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平,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杨某某儿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某,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某某县人民法院审理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牛某华、牛某伟、牛某权、牛某岐、牛某平在审理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某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某刑初字第003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牛某华、牛某伟、牛某权、牛某岐、牛某平,被告人宋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鹏、高文艳出庭支持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牛某华、牛某伟、牛某权、牛某岐、牛某平,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装载有苜蓿的无牌照柴油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县安堆公路12Km+30m处,看到前方被害人杨某某骑乘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此时,对向驶来一辆小轿车,宋某某遂喊话让被害人杨某某往路边靠,由于被告人所驾驶的三轮车装载的苜蓿超宽,且在超越杨某某所骑电动车时未留足安全间距发生事故,致杨某某死亡。事发后宋某某驾驶三轮车将车开到某某县安边镇双河康农养殖专业合作社。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宋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向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人民币23000元,该款已被被害人杨某某家属领取。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无牌证三轮车上路,因装载超宽物行驶,导致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杨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时发生事故,致被害人杨某某死亡,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宋某某对因交通肇事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牛某华、牛某伟、牛某权、牛某岐、牛某平的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63026.48元(包括丧葬费24426.48元、死亡赔偿金137148元、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452元),扣除已付的23000元,剩余140026.4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抗诉机关抗诉认为,本案中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是无牌证机动车,严重超载,民事部分又未能调解就对被告人判处一年有期徒刑过轻,故请求改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认为,应对被告人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民事部分应判赔319454.48元。被告人宋某某上诉认为,原审根据尸体检验意见记录认定被害人死因错误,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的该起事故与发生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而非与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故应判其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超载的三轮车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肇事,致杨死亡,并且赔偿23000元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违反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无牌证三轮车,超宽拉运苜蓿,在超越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杨某某时,未能留足安全间距,发生肇事,致被害人杨某某死亡,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抗诉机关抗诉认为,本案中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是无牌证机动车,严重超载,民事部分又未能调解就对被告人判处一年有期徒刑过轻,故请求改判之理由,与查明事实一致,应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某上诉认为,原审根据尸体检验意见记录认定被害人死因错误,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的该起事故与发生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而非与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故应判其无罪之理由,经查,本案在案发时有多名目击证人证明,在被告人驾驶三轮车过后,见被害人摔倒在路边,故本案的肇事事实清楚,肇事后,交警部门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对现场发现的尸体依法进行了尸检,还委托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相关的鉴定,均符合法律规定,证明宋某某驾驶的三轮车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了交通肇事,肇事致杨某某死亡,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认为,应对被告人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民事部分应判赔319454.48元之理由,经查,本案发生肇事时,被告人宋某某并不知情,故不能认定为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民事部分原审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赔,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唯量刑过轻,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某某县人民法院(2014)定刑初字第003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二、撤销某某县人民法院(2014)定刑初字第003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三、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钢代理审判员  沈国柱代理审判员  马皓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期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