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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湖南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亚玲、段之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镇宝峰街。法定代表人赵品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雁,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邵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镇白虎街。法定代理人廖颜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玉华,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钟亚铃,女,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段之强,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湖南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邵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均简称昭阳银行)、原审被告钟亚玲、段之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1)阳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永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邵中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邵阳县人民法院重审。该院另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2)阳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永兴公司仍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22日,钟亚铃之夫张战坤(已于2011年4月26日病故)因承包建设工程缺少资金,向昭阳银行申请贷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了(2007)借字12第321号《借款合同》,由永兴公司用邵阳县烟酒副食品批发市场F栋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作抵押,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为防范贷款风险,由段之强为张战坤提供保证。昭阳银行于2007年12月31日贷款1000000元给张战坤。贷款到期后,张战坤于2010年12月22日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并结清了1000000元的贷款利息345885元,余下贷款本金800000元张战坤办理了再融资贷款手续。2010年12月16日,昭阳银行同意向张战坤贷款800000元,并与其签订了(2010)借字12第208号《借款合同》,合同借款种类为抵押贷款,由永兴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段之强提供保证。合同签订后,昭阳银行没有为借款人张战坤发放贷款,而是通过重新立据方式延长了旧贷款800000元的还款期限。2011年4月26日张坤战病故,昭阳银行多次找钟亚铃、永兴公司和段之强催收未果。截至2012年8月6日止,张战坤共欠昭阳银行贷款本金800000元,利息159709.44元。昭阳银行催收未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钟亚铃偿还贷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46208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顺延照计);二、判令昭阳银行对永兴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段之强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段之强于2012年11月26日就其与昭阳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导致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4月30日,段之强与昭阳银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恢复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昭阳银行与张战坤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张战坤因病死亡后,昭阳银行行使不安抗辩权,解除与张战坤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债务人提前偿还借款、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钟亚铃在借款合同申请书家庭主要成员一栏签署“同意借款”的意见,该笔借款可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钟亚铃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永兴公司以其所有的邵阳县烟酒副食品批发市场F栋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为张战坤2007年的10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尽管张战坤2007年12月31日向昭阳银行借款1000000元到期后,于2010年12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结清了利息,余下800000元本金由昭阳银行以借新还旧的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借新还旧与债务人用自有资金偿还贷款,从而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具有本质的区别,张坤战贷款余额800000元并未消灭。故永兴公司所抵押物权并未消亡。根据邵阳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4)阳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段之强与昭阳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段之强对张战坤的800000元贷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钟亚铃连带清偿张战坤向原告邵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800000元,利息159709.44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8月6日,顺延照计);二、被告湖南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张战坤的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邵阳县农村合作昭阳银行对被告湖南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邵阳县烟酒副食品批发市场F栋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段之强对张战坤的贷款8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2260元,由被告钟亚铃负担。永兴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提出:1、因永兴公司办理的抵押登记期限为一年,而上诉人永兴公司与被上诉人昭阳银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的期限为二年,该抵押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2、永兴公司与昭阳银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于2009年12月28日到期,该贷款超过六个月后,永兴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3、永兴公司为张战坤于2007年12月28日向昭阳银行借款1000000元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该借款合同已于2010年12月7日履行完毕,主债权灭失,抵押债权也同时灭失,永兴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撤销邵阳县人民法院(2012)阳民初字第473号判决第二项,驳回昭阳银行要求永兴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昭阳银行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钟亚铃、段之强未书面答辩。本院经理审查明,2007年10月23日,钟亚铃之夫张战坤向昭阳银行出具了一份《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1000000元,钟亚铃在该《借款申请书》家庭成员一栏签名。同年12月28日张战坤与昭阳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由张战坤向昭阳银行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21‰,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2月28日,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借款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人段志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2007)保字[12]第103号;永兴公司提供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的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2007)抵字[12]第76号。同日,段之强与昭阳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7)保字[12]第103号的《保证合同》,约定段之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永兴公司与昭阳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7)抵字[12]第76号的《抵押合同》,约定以邵阳县烟酒副食品批发市场F栋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设定抵押,为张战坤与昭阳银行签订的(2007)借字[12]第321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12月31日昭阳银行向张战坤发放贷款1000000元。至2010年12月22日张战坤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并结清了1000000元的贷款利息345885元,余下贷款本金800000元张战坤办理了借新还旧再贷款手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2月16日,月利率为9.12‰,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加付20%,挤占挪用贷款的,按约定利率加付30%,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由段志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永兴公司提供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的抵押担保。但合同所载明的抵押合同编号及抵押物清单编号均为空白。2010年12月22日,段之强与昭阳银行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0)高保字12第7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张战坤与昭阳银行自2010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16日期间签订的最高余额为8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12月22日昭阳银行依据(2010)借字第208号合同将800000元的新贷偿还了张坤战2007年的旧欠800000元。2011年4月26日,张战坤因病死亡。截至2011年6月30日,张战坤共欠昭阳银行贷款本金800000元,利息46208元。因张坤战病故,昭阳银行多次找钟亚铃、永兴公司和段之强催收借款未果,酿成本讼。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永兴公司与被上诉人昭阳银行2007年12月28日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且在主债务期满六个月后,永兴公司是否免除了担保责任;二、张坤战与昭阳银行2010年12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与昭阳银行2007年10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展期合同还是新的借贷合同。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张战坤于2007年12月28日向昭阳银行借款1000000元,永兴公司以邵阳县烟酒副食品批发市场F栋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设定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意思表示清楚,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在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抵押物权生效,该抵押物权除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及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外,不因登记机关的登记期限而改变。故永兴公司主张“抵押登记期限为一年,而上诉人永兴公司与被上诉人昭阳银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期限为二年,该抵押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以及“主债务期满六个月后,抵押权消亡”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2007年12月28日,债务人张战坤与昭阳银行签订了1000000元的《借款合同》,永兴公司以邵阳县烟酒副食品批发市场F栋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设定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权成立。但该笔借款到期后,昭阳银行未及时向债务人张战坤及抵押人永兴公司主张权利,在逾期二年后,由债务人张战坤以借新还旧的形式,重新向昭阳银行借款800000元,偿还了原借款1000000元的本息。张战坤与昭阳银行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月利率,逾期罚息的计算方式,还款期限等均不相同,属两个不同的借款合同,原判决认定第二份《借款合同》属第一份《借款合同》的展期,没有法律依据。因张战坤与昭阳银行签订的(2007)借字[12]第321号《借款合同》的主债务已经履行完毕,与其相对应的抵押物权自行消亡。故永兴公司提出“为张战坤提供1000000元贷款抵押担保,因主债务已经履行而消亡,不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2010年12月22日张战坤向昭阳银行借款800000元是2007年12月31日张战坤借款1000000元的展期,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1)阳民初字第875号判决的第一、三项;二、撤销邵阳县人民法院(2011)阳民初字第875号判决的第二项;三、驳回被上诉人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判令对湖南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0元,共计24520元,由原审被告钟亚铃负担12260元,上诉人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26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莎娜审 判 员  刘新军代理审判员  陈莉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雷丽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三)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