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沈莉萍与华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590号原告沈莉萍。被告华洁。原告沈莉萍诉被告华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宏兴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莉萍诉称,原告从2015年2月初到被告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南华路XXX号经营的“虾满楼”饭店做服务员。2015年4月15日,被告将原告解雇,但尚欠原告工钱3800元未付。现饭店已关门歇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钱3800元。被告华洁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确认结欠原告和另一名员工赵民的工钱共7800元,其中对原告的欠款是3800元。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经审查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应认定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欠款事实。据此,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2月初,原告至被告经营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南华路XXX号“虾满楼”饭店从事服务员工作。2015年4月15日,被告将原告解雇。2015年6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和另一名员工赵民,确认结欠两人工资款共7800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16日前付清。因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审理中,赵民明确被告对原告的欠款为38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饭店从事劳务,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合同期内原告已按约提供了相应的劳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的报酬,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莉萍劳务费人民币38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华洁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宏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冠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