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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宿州市万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冬梅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凤阳路一小对面)。法定代表人:李继红,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冬梅,女,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负责人:刘建国,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州市万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法定代表人:齐勇,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安徽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2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宿州市万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因此本案并不涉及合同履行问题,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合同履行地管辖的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宿州市万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起诉时依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提起的合同之诉。本案上诉人安徽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蚌埠市龙子湖区,被上诉人安徽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陈冬梅住所地在宿州市埇桥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又因,��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已先行立案。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本案不应再行移送。至于上诉人安徽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宿州市万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需经实体审理后予以确认,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国富审 判 员  李保山代理审判员  刘 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尤 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