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铁中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黄家香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铁中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黄家香,女,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廖小玲,贵州名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田忠理,贵州名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公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家香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家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5年4月7日22时28分,被告人黄家香携带毒品海洛因343.98克从昆明火车站乘坐K672次旅客列车前往贵阳,次日6时30分许在贵阳火车站七站台因形迹可疑被民警当场查获。该院根据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及照片、扣押清单、称量记录、火车票、毒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家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提出黄家香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无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黄家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请求法院从轻判处。黄家香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黄家香受雇帮“罗老三”运输毒品,是帮助犯。(2)涉案毒品未扩散,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毒品含量低。(4)黄家香系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家庭困难。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请求对黄家香从轻判处。黄家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两份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6时许,被告人黄家香乘坐K672次旅客列车从昆明到达贵阳火车站,在站台上被民警查获,民警从黄家香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共计343.98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贵阳铁路公安处民警董某、陈某某分别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8日6时许,二人按禁毒支队的指示在贵阳火车站开展对黄家香的查缉工作,并在K672次旅客列车12号车厢的车门处将一名拎蓝色手提包、形迹可疑、神色慌张的妇女挡获,并确认是黄家香,经当场检查,从黄家香携带的蓝色手提包夹层内查获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裹的毒品可疑物共计3坨的事实。2.从黄家香处提取的K672次旅客列车客票,证实2015年4月8日,黄家香乘坐K672次旅客列车从昆明到达贵阳的事实。3.贵阳铁路公安处出具的称量记录、扣押清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涉案财物(款)三联单,证实经称量,公安机关从黄家香携带的蓝色手提包内查获的3坨毒品可疑物共计343.98克,已依法扣押。4.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黔)公(司)鉴(毒)[2015]65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黄家香携带的3坨毒品可疑物中分别提取检材送检,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分别为34.67%、32.81%、32.40%。5.贵阳铁路公安处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证实黄家香的尿液经检测吗啡呈阳性。6.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乐治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黄家香的身份等个人基本情况。7.贵阳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黄家香归案后供述帮“罗老三”运输毒品到贵阳交给“宋华哥”,该处据此展开侦查工作,但尚未查实“罗老三”、“宋华哥”二人。8.看守所羁押人员体检表,证实黄家香入所时身体正常。9.被告人黄家香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8日6时许,黄家香从昆明乘坐K672次旅客列车到达贵阳火车站,在站台上被民警挡获,民警从其携带的蓝色手提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343.98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黔公司鉴(视听)字[2015]76号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黄家香的手机送检,要求恢复提取手机内数据,经检验,检验意见为:在受检的检材中共检出信息10711条、文件98个。本院认为,该检验报告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不予采信。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两份证明,一是纳雍县公安局乐治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实黄家香本案前无违法犯罪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量刑相关联,予以采信。二是纳雍县乐治镇塘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实黄家香家庭困难,本院认为,该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家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被告人黄家香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对其量刑的建议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黄家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黄家香的辩护人关于黄家香受雇帮“罗老三”运输毒品,是帮助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只有黄家香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黄家香的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涉案毒品未扩散,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黄家香将涉案毒品从云南运输至贵阳的行为已严重危害社会管理秩序,公安机关及时查获涉案毒品的事实不能成为对黄家香从轻处罚的依据。辩护人关于涉案毒品含量低的辩护意见,与刑法关于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运输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的规定和涉案毒品的含量鉴定不符,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黄家香家庭困难的辩护意见虽属实,但黄家香运输毒品的行为已严重危害社会管理秩序,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黄家香系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黄家香及其辩护人请求对黄家香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所证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黄家香运输毒品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家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二、扣押在案的海洛因343.98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严 川审判员 段元存人民陪审判员赵雪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