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金昌市信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万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昌市信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万如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390号原告金昌市信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春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虎,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万如,男,汉族。原告金昌市信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万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虎、被告王万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3年11月起入住本区宝星里华瑞花园XX号,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至今不交纳物业管理费、公用电费及垃圾处理费,故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912.8元、公用电费72元、垃圾处理费48元。被告辩称,2013年11月被告购买本区宝星里华瑞花园XX号房屋属实,购买后一直未入住,亦未交过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电费、垃圾清运费计算数额无异议。未缴纳是因为购买房屋后就发现屋顶漏水,因该楼房系顶楼就要求原告进行修缮,但至今仍在漏水,无法居住。被告未尽到管理服务之责,应免收或少收物业管理费。原告从未向被告催收过任何费用,滞纳金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7年起对本区宝星里华瑞花园的住户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于2013年11月购买该华瑞花园XX号房屋,因该楼房系顶楼,被告购买后发现屋顶有漏水现象,便要求原告进行修理,原告亦进行了修理,但至今仍有漏水现象。被告对自2013年11月至今的物业管理费、公用电费、垃圾处理费均未向原告交纳。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华瑞花园的房屋后,就成为原告物业管理服务的业主之一,原告应为被告提供合格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亦应向原告交纳相应的管理服务费。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包括对业主房屋共用部位的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其应定期检查屋顶等房屋公共部位的使用状况,需要维修的,应及时进行维修,但原告得知被告房屋漏水后虽进行过维修,但至今未维修好,其未全面履行其管理服务义务,被告抗辩有理,应适当减少其物业管理服务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约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万如给付原告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730.24元(总额912.8元的80%)、公用电费72元、垃圾处理费48元,合计850.2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王万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银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