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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兴山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舒德洪与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银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德洪,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银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兴山民初字第00233号原告舒德洪,村民。委托代理人郑家胜,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当阳草埠湖镇头山。法定代表人台士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克清,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银修,村民。原告舒德洪与被告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银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德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勇、被告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克清、被告李银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德洪诉称,2014年3月18日下午,原告受被告李银修雇请在被告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兴山县水月寺镇项目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被滚落的石头砸伤左手。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护理费2361.00元(78.70元×30天)、伤残赔偿金21698.00元(10849.00元×20年×10%)、误工费12924.00元(71.80元×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50.00元×13天)、鉴定费1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40933.00元。被告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情发生属实,但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李银修辩称,原告所述事情发生属实,已垫付全部医疗费用,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同。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兴山县水月寺镇土地平整项目工程,将位于石柱观村砌挡土墙的劳务部分交由被告李银修带班组织实施,约定按工程方量付款;被告李银修即雇请原告舒德洪等工人砌挡土墙,按天计付工资。2014年3月26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砌挡土墙时,不慎被滚落的石头砸伤左手。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兴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7日,出院诊断为左手第5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手第5指伸肌腱损伤、糖尿病,出院医嘱为继续行糖尿病治疗、1周后复查复诊、口服促进骨折恢复治疗、全休叁月、叁月后根据情况取内固定物、不适随诊,被告李银修垫付医疗费3622.78元。2015年3月16日,经兴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残、误工日为18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诉讼中,被告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等事项重新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左小指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被告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鉴定费用3425.00元。上述事实,有兴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兴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寄邮件专用发票各1份以及原、被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劳务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银修作为接受劳务者,有责任为提供劳务者原告提供安全的劳务场所,被告李银修雇请原告砌挡土墙,原告在砌挡土墙过程中被滚落石头砸伤左手,被告李银修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土地平整项目承包人,将部分劳务工程交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被告李银修带班组织实施,故对被告李银修的选任存在过失,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损失3622.78元,被告李银修已经垫付,原告诉讼请求中未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误工天数180天、护理天数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13天,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每天71.80元、护理费标准每天7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5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兴山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误工费损失为12924.00元、护理费损失为23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65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损失13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认为原告左小指受伤不构成伤残等级,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16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此垫付的鉴定费用3425.00元,本院依法决定由原告负担;原告猜疑诉讼中鉴定过程有违法情形,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以此为由要求否认重新鉴定意见法律效力的质证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继而认为二被告负有继续为原告进行治疗直至痊愈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可待后期治疗实际发生后,依法另行主张相关权利。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因伤遭受损失误工费12924.00元、护理费23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合计15935.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银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舒德洪各项损失15935.00元。二、驳回原告舒德洪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舒德洪负担90.00元,由被告李银修负担60.00元。诉讼中,被告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鉴定费3425.00元,由原告舒德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