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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广州裕笙隆贸易有限公司与邬建华、乐曼荷、梁细妹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46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裕笙隆贸易有限公司,邬建华,乐曼荷,梁细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469号原告:广州裕笙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陈浩家,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中,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邬建华,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张文中,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曼荷,广州市海珠区菩提路18号602房,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第三人:梁细妹,广州市海珠区南珠南街9号401房。委托代理人:王旭阳、郭守梅,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裕笙隆贸易有限公司、邬建华诉被告乐曼荷、第三人梁细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裕笙隆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浩家和原告邬建华,第三人梁细妹的委托代理人郭守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曼荷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裕笙隆贸易有限公司、邬建华诉称:两原告一直合作从事销售酱料、干货的生意,原告邬建华委托原告广州裕笙隆贸易有限公司送货配送及收款,收款后交给原告邬建华,原告广州裕笙隆贸易有限公司收取运输费。2014年6月原告邬建华与被告签订供货协议,约定原告邬建华为被告经营的餐厅供应酱料、干货。供货协议上,甲方所盖公章为邬建华公章,但该合同实际由原告广州裕笙隆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供货、结算。乙方所盖公章为广州市海珠区盛丰美食店,签约代表为被告,而该美食店实际经营者为被告本人。该美食店于2014年8月20日注销,注销后被告在原址注册了一个个体工商户,名为“广州市海珠区乐丰海鲜美食坊”,该美食坊由原告继续供货。截至2014年11月30日为止,原告广州裕笙隆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累计未结算货款为44076元,货款单及货款确认单上均有被告员工签名。2015年1月2日,被告仓库主管收取了原告的送货单去财务结账,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确认货款总额为44076元,并加盖了海珠区乐丰海鲜美食坊的公章。上述货款经原告广州裕笙隆贸易有限公司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理会。我方提供的货物中没有假货,直到被告酒楼关门,被告从未通知我方退货。故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广州裕笙隆贸易有限公司清付拖欠的货款4407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第三人与被告承担共同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乐曼荷辩称:我确有向原告购买货物,收款收据和送货单上的“清”是仓库管理人员阿清。但货物金额我不清楚。据我了解,原告所供货物中有些是假货,由于仓库不是我管理,且仓库管理人阿清已经离职,所以我无法明确假货的数量和价格。第三人梁细妹述称:本案原告所诉与我方无关,本案供货协议虽然我方在上面有盖章,但实际履行的是被告,原告主张的供货时间均发生在2014年11月期间,我方已于2014年8月注销,原告证据都是被告所签,欠条也是被告该的公章,我方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邬建华是广州市海珠区裕笙食品经营部的个体经营者。第三人梁细妹系广州市海珠区盛丰美食店的个人经营者。广州市海珠区盛丰美食店的经营场所为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庄头北边街19号之二,经营期限2012年3月6日至2014年5月31日,于2014年8月20日注销。被告系广州市海珠区乐丰海鲜美食坊的个人经营者。广州市海珠区乐丰海鲜美食坊的经营场所为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庄头北边街19-1,经营期限为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5月21日,于2014年7月3日核准登记。2014年6月23日,广州市海珠区裕笙食品经营部(甲方)与广州市海珠区盛丰美食店(乙方)签订《酱料、干货供货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向乙方供应酱料、干货,供货方式为:由甲方送货到乙方仓库,经验收,过秤,填写送货清单,乙方签字认可生效。供货价格:由双方协商定价,按批量作价。结算方式:月结,即本月数期,下月25日前必须结清上月所供应货款的全部金额。如有拖欠货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在十五天之内收回乙方欠甲方的全部货款。合同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备注:每月对数期为1日至15日,16日至月尾两个时段,即:1至15日对数期为当月20日,16日至月尾对数期为次月15日。乙方处加盖了广州市海珠区盛丰美食店公章,签约代表为被告乐曼荷。两原告因向被告追索货款未果,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州裕笙隆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以下简称《销售单》)多份,《销售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乐丰酒楼”,发货日期为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26日,合计送货金额为13900.5元,退货金额906元,所有销售单上均有样式为“清”的签名。2、《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11月份酱料合计:44076.-金额大写肆万肆仟零佰柒拾陆元¥44076.经手人:清。15年元月2日。”《收款收据》加盖的公章内容不清晰。3、《说明》,载明“广州市海珠区裕生食品经营部与广州品美餐饮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区盛丰美食店签订餐料供应合同,该合同由广州裕笙隆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供货、结算。基于与上述两餐饮企业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广州裕笙隆贸易有限公司负责清理。广州市海珠区裕笙食品经营部广州裕笙隆贸易有限公司”。此外,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广州裕笙隆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另庭审中两原告表示因合同是与第三人签订的,货是送到被告经营场所,场所是第三人注册的,不能确认第三人公司与被告是否为关联企业,第三人应当与被告承担共同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广州裕笙隆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其向被告供应货物的事实,有《广州裕笙隆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被告员工出具的《收款收据》等为证证实,被告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货款金额,根据被告员工出具的《收款收据》可以认定,货款金额为44076元。故对两原告诉请被告向广州裕笙隆贸易有限公司清付货款4407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本案纠纷是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引起的,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广州裕笙隆贸易有限公司清付货款44076元,并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与被告承担共同责任的问题,由于涉案货款发生在第三人注销广州市海珠区盛丰美食店之后,原告提交的销售单位上明确载明收货单位为乐丰酒楼。据此,可以确认,讼争货款纠纷的主体不包括第三人及其经营的广州市海珠区盛丰美食店。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共同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裕笙隆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076元,并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63元(其中受理费902元,财产保全费461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902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90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丽群人民陪审员  钟克山人民陪审员  侯洁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铭陈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