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4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锟与朱鹏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锟,朱鹏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4725号原告王锟,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鹏程,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贾鸿斌,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锟(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朱鹏程(以下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通州区通胡大街某号某号楼某室以190万人民币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于当日给被告给付了5万人民币作为房屋买卖定金,现被告毁约。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将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0000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解除合同我同意,返还定金五万元我也同意,我们没有违约,不同意给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妻子对合同履行持反对意见,因为之前和链家签了一个独家代理售房合同,原告是通过我爱我家和我们谈的,如果我们和原告谈了我们就违约了。我们多次催促原告去办理网签解除抵押手续,后来原告联系不上了,合同上的地址和之前的电话我们都联系不上了,我认为双方都有过错。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原告(买受方)与被告(出卖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通胡大街某号某号楼某室房屋卖与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84.44平方米,总价款为190万元,原告应于本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并以自行交接的方式支付被告首付款85万元,剩余100万元由原告申办商业贷款;上述房屋在中国农业银行设定了抵押,抵押金额为90万元,被告应在2015年9月12日之前办理该房屋抵押注销手续,在被告解押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85万元;原被告最晚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应在过户当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在案外人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见证下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在上述房屋网签完成后被告预约还款当日与原告共同到中国农业银行代被告还款90万元,该笔房款专款专用作为被告出售房屋解押还款使用,该笔还款额作为交易房屋的部分房款,在房屋解押完毕后,被告需要立即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在此期间如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拖延造成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违约方需承担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万元。2015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短信,要求解约,并称会积极赔偿,原告回复称如果因为首付款的问题,我们商量一下,未表示同意解约。之后,原被告多次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就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等事项进行协商,均未果。被告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预约提前还款业务。2015年7月11日、2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履约通知,催促其尽快办理网签并付款解押,原告未予答复,亦未办理网签,未向被告付款解押。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定金收条、房产证、邮单存根、EMS存根、短信记录和通话录音、银行业务凭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9月12日之前办理该房屋抵押注销手续,在被告解押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85万元。合同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原告于7月9日起诉,8月26日开庭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但房屋解押期限未届满,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被告虽提出过解约,但后经双方多次协商,就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后催促原告尽快办理网签并付款解押,亦办理了银行预约提前还款业务,综合合同履行情况,被告未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锟与被告朱鹏程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二、被告朱鹏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锟定金五万元。三、驳回原告王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七十五元,由原告王锟负担三千四百一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朱鹏程负担四百六十五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佳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