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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宝民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刘义农与嵇才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宝民初字第00431号原告刘义农。被告嵇才国。原告刘义农诉被告嵇才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主审法官朱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农、被告嵇才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义农诉称:被告嵇才国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1.5分,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1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照月息1.5分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嵇才国辩称:借原告10万元是事实,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只能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嵇才国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原告10万元,并约定按照月息1.5分支付利息,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自认欠原告10万元借款,并同意按照月息1.5分的标准支付利息,本院对双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不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嵇才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原告刘义农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月息1.5%的标准支付从借款之日到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主审法官  朱宝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史忠升书 记 员  张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