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4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郭进明与朱溪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进明,朱溪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142号原告郭进明,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朱溪河,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郭进明诉被告朱溪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鼎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溪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进明诉称,被告朱溪河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20万,分别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朱溪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朱溪河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溪河因急用资金,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两张交原告收执,借条上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率。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溪河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朱溪河出具的借条两张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溪河向原告郭进明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朱溪河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因借条中借贷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出借人的原告郭进明可随时向借款人即被告朱溪河催讨,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经催讨后,被告朱溪河仍未能全部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被告朱溪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溪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向原告郭进明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由被告朱溪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鼎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妙芸附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