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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民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金桂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桂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二初字第103号原告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赵大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金桂秀。原告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金桂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被告金桂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两保险公司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本院驳回被告金桂秀的申请。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大明、被告金桂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与潘某某属夫妻关系。因家庭搞活经济需要,潘某某于2012年9月18日在原告处办理了个人循环信用手续,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9月18日,被告在相关信贷资料上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予以认可。潘某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9月分3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分别是2012年12月1日借款50000元,2013年4月27日借款10000元,2013年9月23日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潘某某于2013年11月身故。之后,被告将上述借款100000元的利息结至2014年3月20日,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丈夫身故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自身经营困难为由拒绝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3353.17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31日),并支付以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月利率9.75‰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桂秀答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被告确实欠原告100000元的贷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贷款。被告丈夫在贷款的时购买了保险,现在他发生了意外,所以这笔贷款应该由保险公司偿还。审理查明,被告与潘某某于2005年1月登记结婚。2012年9月18日,作为借款人(甲方)的潘某某、被告与贷款人(乙方)的原告订立《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餐饮经营周转金(具体单笔借款的用途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在该期限和上述最高借款额度内,甲方可一次或分次使用借款额度,但任一时点借款人的借款凭证余额之和不得超出最高借款额度,发生的单笔借款,其最终到期日不得超出本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届满日。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由甲乙方双方按市场化原则协商确定,具体单笔借款发放时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内容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借款凭证上所载明的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期限内不调整。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甲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在合同上有潘某某、被告的签名、捺印,原告的印章。同时,潘某某、被告承诺对债务共担及共同还款。合同订立后,2012年12月1日,经申请,原告向潘某某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至2013年12月1日到期,年利率7.8%(月利率为6.5‰);2013年4月27日,原告又向潘某某发放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至2014年4月27日到期,年利率7.8%(月利率为6.5‰);2013年9月23日,原告再向潘某某发放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至2014年9月23日到期,年利率7.8%(月利率为6.5‰)。上述借款本金合计100000元,现被告未归还,其将利息结至2014年3月20日。另查,潘某某于2013年11月身故。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3353.17元。为此,原告以诉称的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由于原、被告意见有分歧,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家庭成员债务共担及还款承诺书、贷款传票、贷款收息凭证、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潘某某、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潘某某虽已身故,但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请,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其丈夫潘某某在贷款的时购买了保险,现在潘某某发生了意外,贷款应该由保险公司偿还的主张,为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桂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13353.1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并支付以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月利率9.75‰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桂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成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天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