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弥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泽凯与有建、张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凯,有建,张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弥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刘泽凯。委托代理人裴光升,青州高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有建。被告张蕊,系被告有建之妻。原告刘泽凯诉被告有建、张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聪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光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有建、张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有建与张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6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有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借款现金20000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有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泽凯人民币20000元整﹤贰万元整﹥借款人:有建时间:2014.8.6”,被告有建在借款人处签字。后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有建与被告张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婚姻登记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有建作为借款人,负有依法或依约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有建、张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有建、张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泽凯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诉讼保全费23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聪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帅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