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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贺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李明付(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调解),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系贺某舅舅。委托代理人:贺艳(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调解),女,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系贺某姐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玉坡(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贺某为与被上诉人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玉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欢、李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付、贺艳,被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由于恋爱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12月,我起诉至随县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被告与我的夫妻关系并未出现好转,现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贺宇森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小孩18周岁之日止。原审被告贺某辩称:原告所述我对母子不管不问不符合事实,我曾多次去襄阳找过原告,且还带小孩去买衣服,给付过生活费,只是原告一直避而不见。若原告���持离婚,且同意小孩由我抚养,我就离婚。原判认定,2008年10月,原告在广东省珠海市打工,被告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经老乡介绍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7日,原、被告到随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9年8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贺宇森。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2月,原、被告一起到广东省中山市务工,经营早餐小店。在经营期间,双方为琐事经常争吵。2012年5月,原告带小孩回襄阳居住并经营一早餐店至今,其子贺宇森在当地读书。2013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以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未完全破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加强沟通,仍然分居两地,一直联系甚少,且在2014年1月被告探望小孩及原告时,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冲突,此后,双方不再联系。2014��10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独自抚养小孩,不要求对方承担抚养费。原审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二人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及存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月收到法院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的判决书后,夫妻关系并未好转,仍然分居两地,且沟通甚少,甚至发生严重的肢体冲突,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子女随其生活时间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父方或母方要求随其生活的,可优先考虑。原、被告之子贺宇森现就读于襄阳,且随母亲生活时间较长,原告在襄阳经营早餐店,生活来源有保障,被告一直无稳定收入,因此,其子由原告抚养对小孩的成长更有利,故法院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吴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贺某支付小孩抚养费,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贺某离婚;二、婚生子贺宇森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上诉人贺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经过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后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一起打工,相处和睦,恩爱有加,虽然偶有争吵,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二、被上诉人没有条件抚养儿子,一审判决贺宇森归其抚养错误。被上诉人在襄阳开早餐店,没有足够时间和精力照顾儿子的学习生活,对儿子成长不利。一审认定上诉人“一直无固定收入”不符合事实,上诉人系在外务工,并且有足够能力和精力抚养儿子。三、一审未查清夫妻共同财产,也未提出合法分割。被上诉人在襄阳所开的早餐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未予分割有失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某辩称:一、上诉人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打架,后被上诉人于2012年回娘家���住至今,期间上诉人一直未来看望母子二人,亦未支付生活费,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也未要求和被上诉人和好。二、上诉人没有能力抚养儿子。上诉人没有固定的收入,身体状况欠佳,且小孩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至今,被上诉人经营早餐店,有稳定的收入,有能力抚养儿子。三、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除“2012年5月,原告带小孩回襄阳居住并经营一早餐店至今”外,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另查明,2012年5月,吴某从广东带小孩回襄阳居住,2013年3月,吴某在襄阳开办早餐店,贺某母亲来店里帮忙,经营不久,贺某从广东回来和吴某一起经营早餐店,期间,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贺某于2013年8月1日离开早餐店。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与被上诉人吴某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贺宇森,建立了稳定的家庭关系;婚后夫妻双方一起外出务工,共同经营早餐店,为了家庭幸福生活共同努力,患难与共,虽然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是夫妻双方没有根本性的分歧和矛盾。上诉人贺某以儿子健康成长、保持完整家庭为前提,不同意与被上诉人离婚,说明二人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上诉人贺某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吴某虽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交充足有效证据证明,故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今后应彼此尊重,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尽力改善夫妻关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52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吴某要求与贺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吴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贺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玉玲代理审判员  张 欢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