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一终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包头市丰达钢铁有限公司、李晓云与袁红硕、宋建宁、李晓军、李贵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市丰达钢铁有限公司,李晓云,袁红硕,宋建宁,李晓军,李贵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民一终字第00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丰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茂旗种羊场阿路忽洞村。法定代表人:李晓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桂华,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云,女,满族。委托代理人:贺桂华,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红硕,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苏鹏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夏丽华,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宋建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贺桂华,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晓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贺桂华,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贵林,男。上诉人包头市丰达钢铁有限公司、上诉人李晓云因与被上诉人袁红硕、原审被告宋建宁、原审被告李晓军、原审被告李贵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头市丰达钢铁有限公司、李晓云及原审被告宋建宁、李晓军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桂华,被上诉人袁红硕委托代理人苏鹏飞、夏丽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贵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2400元,由包头市丰达钢铁有限公司及李晓云预交,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小凤代理审判员 胡晓晖代理审判员 贺金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杨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