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向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487号原告向某,男,回族,1979年7月9日出生。被告周某,女,汉族,1979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鄢春廷,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向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8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张青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鄢春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在宜昌市第三届万人相亲会上相识,随后于2009年11月26日在宜昌市西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8月30日生育一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与被告的生活习惯及性格存在极大差异,又不能融合,且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经常夜不归宿,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随原告生活,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后财产私家车一辆(牌号鄂E×××××)为原告父母全额出资购买,归原告所有;4、婚后家庭存款由被告全额所有。被告周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的陈述不属实。2、被告不存在夜不归宿,原告疑神疑鬼,不讲事实。3、被告极其尊重原告父母,相反是他们一家袒护原告,拒被告于千里之外。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有分歧,但并不是危急到离婚的程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在宜昌市第三届万人相亲会上相识,随后于2009年11月26日在宜昌市西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8月30日生育一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材料、结婚信息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离婚自由,但并不等于提倡和支持草率离婚,离婚自由的实现,应以遵守法律规定,符合社会道德伦理要求为前提。本案原告主张原、被告间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以期证实感情破裂,实现离婚的诉求。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原、被告在生活琐事上存在一定分歧,对生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原、被告属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目前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离婚条件。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青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