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三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齐鑫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三初字第654号原告齐鑫。委托代理人敦苹,天津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程,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鑫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鸣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7月23日、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敦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于2013年2月17日就津M×××××号奔驰牌轿车签订《“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原告于当天缴纳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9月3日14时40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遭遇暴雨,行至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时发生涉水事故导致保险车辆损失。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作出第B00408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需自负车辆损失。原告理赔未果,起诉来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39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抄单、特别约定清单及批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驾驶证及行车证,证明驾驶员及车辆的基本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气象报告,证明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天气情况;4、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证明我方已报险及保险公司查勘定损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证明保险车辆损失金额及明细;6、保险车辆维修费、鉴定费、施救费票据,证明保险车辆各项损失金额;7、二手车交易发票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车辆已经办理过户及二手车交易价格。被告辩称,保险车辆被保险人为杜雄,实际车主为车晓菲,原告并非实际车主及被保险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告主张的2013年9月3日天津市河西区遭遇暴雨的情况不属实,我司无需在原告报假案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杜雄仅投保车损险,并未投保涉水险等其他商业保险,因此针对原告主张的涉水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赔偿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起诉。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8、代抄单打印件,证明被保险人系杜雄、车牌号为津M×××××及修理厂和施救单位情况;证据9、事故现场照片及查勘记录,证明案发时齐鑫自述降雨量仅到半个车轮,并未达到原告所述暴雨降水量。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并可以作证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及实际车主均不是齐鑫;对证据2,车辆行驶证应有车辆产权证应予佐证,驾驶证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事故为简易程序,2014年1月27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不符合简易程序的规范,对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对气象报告不予认可,从我司致电天气服务中心咨询了解到并没有一个小时降雨量的说法,其统计的标准应当为最小在3小时降雨量。且根据我国对于降雨量统计的标准,中雨为12小时5-15毫米,暴雨12小时30-70毫米,实况资料无论从实际还是专业均不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资料上日期显示也有一年之差,无法证明该事实;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价格鉴定结论中载明委托方并非本案车主或被保险人,针对其价格鉴定清单并没有载明更换价格的明细及扣除残值的记载。通过换件项目清单看出,对大灯、雾灯、空气过滤器与原告主张的涉水损坏的设备并不相符,针对价格鉴定书及清单不予认可,原告补正的价格鉴定清单并非天津河西区价格认定中心针对涉案车辆出具的补正说明而是用了手写复印件的方式因此不能证实该证据真实性,原鉴定日期是2013年10月11日,在补正说明中其手写部分并没有证明2013年的价格还是今年价格,并且在鉴定清单中没有残值的扣除,其中换件的大灯、雾灯、轴承等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因无关,因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维修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开具的发票日期2015年7月21日,单位为天津市津南区海星晨汽车修理厂,根据我司代抄单显示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拖往河西区珠江道修理厂,与该发票开具方并不相符。施救费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开具时间9月6日与交通事故发生日不相符,根据我司代抄单显示,当时进行拖车救援的是天津正途汽车救援公司并非天津瀚通救援公司。鉴定费是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对二手车交易发票及机动车登记证书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方提供的打印单是2015年7月19日打印出来,2013年10月31日已经将被保险人变更为齐鑫,但是被告提供单据的被保险人仍为杜雄,我方认为电脑信息是不准确的,不予认可。对于关联性,信息显示2013年9月3日拖车到珠江道修理厂,不能否定我方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车拖到这个修理厂,并不表明就一定要在那里修车;对证据9真实性予以认可,从齐鑫笔录中看到,本次事故中发生之前的2个月已经过户,也承认自己为被保险人。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车辆损失是否因此次事故造成不能以笔录认定。经过举证、质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认证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1、4、7,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中驾驶证没有异议,认为行驶证应有产权证予以佐证,庭审中原告补交车辆产权证,故对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气象报告》的证据,故对证据3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证据5中价格鉴定结论及清单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方不予认可,上述票据为收款单位开具并加盖公章,该证据形式合法,且与原告所述一致,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证据6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原告方不予认可,认为2013年10月31日已经以批单方式将被保险人变更为齐鑫,而被告提交打印件显示仍为杜雄,电脑信息显示不准,该证据为被告单方提供打印件,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9,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2月17日,被告承保牌照为津M×××××号奔驰牌客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其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保险人为杜雄,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8日24时止。2013年6月26日,该车转移登记至齐鑫名下,车辆号牌变更为津M×××××。2013年9月3日14时40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河西区珠江道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进水造成车辆损失。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以第B00408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齐鑫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0月11日,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以《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单》鉴定保险车辆损失为278517元。2013年10月30日被告出具批单载明自2013年10月31日零时起,保险人由杜雄变更为齐鑫,投保人由车晓菲变更为齐鑫,号牌号码由津M×××××变更为津M×××××等内容。因事故原告另支出保险车辆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400元。并由收款单位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费)、天津瀚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开具收款凭证。双方对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因而成诉。另查,保险车辆现已维修完毕,原告已将修理费278517元全部支付天津市津南区海星晨汽车修理厂,并由其开具修理费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物价鉴定机构对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的价格鉴定为278517元,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事故原告另支出保险车辆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400元,上述费用均系原告为解决本次保险事故、减少事故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原告已将费用全部支付收款单位,被告应足额予以赔付。对于被告抗辩齐鑫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一项,保险车辆已在2013年6月26日转移登记至齐鑫名下,应由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故对原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被保险人仅投保车损险,并未投保涉水险故不同意赔付一项,本院认为且该条款为保险合同中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未向法院提供已就该条款向原告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证据,故对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要求扣除残值一项,本院认为被告应在支付保险金后,才能取得受损标的的所有权,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车辆损失278517元、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2839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齐鑫保险金28391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9元,减半收取即277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