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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汾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汾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农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本市晋园装饰城开办“立武建材经销部”。2012年8月23日,被告在本村盖四间新房准备为儿子娶亲用,并到我开设的门市部赊买磁砖,后来被告又陆续来我门市部购买磁砖,2013年2月9日我向被告索要货款时,被告当时称没有钱给,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我磁砖款11300元,并当即出具欠据一份。之后,我多次到南恒底村向被告催款,被告于2014年元月付我3000元后,就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无奈之下,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我欠款8300元。被告辩称:我买磁砖是从几家购买的,我开工时间不是2012年,而是2013年开的,我开工是有多少钱做多少钱的工,我向原告买过磁砖,但当时都付清款了。欠条上没有我的手印及印章,欠条也不是我写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本市晋园装饰城开办“立武建材经销部”,2012年8月23日被告在原告门市部赊买磁砖,2013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北关村底板磁砖款壹万壹仟叁佰元整南垣底村李某某2013年2月9日”。被告于2014年元月归还原告3000元后,剩余欠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支、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上述业务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据证明其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相应货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欠据上的签字并非本人所写的辩称意见,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欠据上的签字确由其本人所写,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8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庆海审 判 员  王秉瑞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继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