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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山市石岐区光明市场媚姐水产店与陈英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石岐区光明市场媚姐水产店,陈英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119号原告:中山市石岐区光明市场媚姐水产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经营者:杨桂媚。委托代理人:黄杰仁、阮霭芬,分别系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英就,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委托代理人:黄光明,广东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石岐区光明市场媚姐水产店(以下简称媚姐水产店)诉被告陈英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媚姐水产店委托代理人黄杰仁、阮霭芬及被告陈英就委托代理人黄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媚姐水产店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鳝鱼、鳗鱼等水产品。2015年1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29891元,其中旧款416185元,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1月21日货款213706元。上述欠款被告承诺从2015年2月1日起每月归还30000元,至2016年10月31日前全部清还。在双方签订欠条后,交易方式变更为被告付款后方能提货。被告并未按照欠条约定按月归还欠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英就向原告媚姐水产店支付货款629891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陈英就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媚姐水产店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欠条1张予以证实。被告陈英就辩称:1.对于拖欠原告629891元货款予以确认。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支付前六个月共计18万元货款,双方当事人协商已达成分期还款的协议,该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应按约定期限继续履行,原告在还款期限没有全部届满之际,主张被告偿还全部货款62989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被告从1995年开始生意往来,被告在原告商铺处购买鲤鱼、鳗鱼等水产品,是多年购销客户关系,因购货数量大,双方协商由被告先提货,待销售资金回笼再付款给原告。在多年交易中,被告基本不拖欠原告货款,购销关系牢固,故双方多年交易未签书面合同。最近因经济环境不佳和销售客户拖欠货款的原因,导致被告销售资金未能即时回笼暂时欠原告部分货款,在多年买卖合同关系中出现部分货款拖欠属于正常的市场交易情形,也是经被告同意后原告先提货后付款的;3.被告确认截止至2014年11月21日共欠原告货款629891元,基于多年客户关系,双方经协商结算后,原告同意被告分期还款,并达成分期付款的协议,约定从2015年2月1日起每月归还30000元,至2016年10月31日全部清还;4.原告在2015年1月30日欠条上与被告共同签字,确认被告分期还款,故条欠既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就货款的欠款金额进行确认的债务凭证,也是双方当事人对还款方式达成分期还款的协议,该分期还款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5.欠条上“由2015年2月1日起每月归还三万元,至2016年10月31日前要全部还清”手写字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现在该约定并没有解除,未到期货款占全部货款70%以上,原告以被告前六个月欠款18万未能归还为由请求被告支付全部欠款629891元属于违反双方分期付款的约定和原告的承诺,;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规定,涉案欠款超过70%部分的还款期限未满,在原还款期限没有解除的情况下,被告未归还前六个月18万的欠款不构成根本违约,且双方协商约定的还款方式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原告对未到期债务没有诉权。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全部欠款,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原告主张未到期部分货款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7.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全部货款62989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还款约定,被告有权选择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归还30000元的还款方式进行还款,至2016年10月31日前全部清还欠货款629891元;8.原告对于利息部分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份欠条只约定分期付款,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原告请求利息没有依据。被告陈英就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媚姐水产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桂媚。媚姐水产店向陈英就供应鳝鱼、鳗鱼等水产品。2015年1月30日,陈英就出具“欠条”,载明“湛江市陈英就欠中山市光明市场水产店杨桂媚货款从2014年10月3日到2014年11月21日共213706元,旧数欠416185元,共欠629691元,由2015年2月1日开始每一个月归还叁万元,至2016年10月31日前要全部清还,立字为据”,陈英就在“欠款人”处签名,杨桂媚在“货主”处签名。之后陈英就并未按约支付货款,媚姐水产店追讨未果,遂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媚姐水产店与陈英就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陈英就确认尚欠媚姐水产店货款629891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媚姐水产店是否有权要求陈英就支付全部尚欠货款;二、媚姐水产店是否有权要求陈英就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焦点一,陈英就与杨桂媚(代表媚姐水产店)签订的“欠条”实为分期付款协议,双方应恪守履行。陈英就签订协议后未偿还过款项,至2015年7月10日媚姐水产店起诉之日已逾期6期,共计18万元,超过总货款629891元的五分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媚姐水产店有权解除该分期付款协议,并要求陈英就支付全部尚欠货款629891元。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陈英就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媚姐水产店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作为其损失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媚姐水产店没有证据证实其向陈英就提出要求支付全部尚欠货款的具体时间,故其主张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理据不足,本院调整为自2015年7月10日媚姐水产店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英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石岐区光明市场媚姐水产店支付货款629891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234元,减半收取5117元,诉讼保全费3737元,共计8854元(原告中山市石岐区光明市场媚姐水产店已预付8854元),由被告陈英就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山市石岐区光明市场媚姐水产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洁李小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