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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03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红庄与刘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庄,刘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3863号原告李红庄。委托代理人喻朋,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原告李红庄(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军(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喻朋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仓库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的仓库,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仓库月租金为6720元/㎡。2015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租金40320元。但原告在承租的过程中,该仓库因政府部门拆违,原告不得已于2015年7月10日搬离所租赁���仓库,该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合同尚未履行部分的房屋租金,但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同尚未履行部分的租金3136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租金未退还是双方协商无果并非被告拒绝退还,且仓库承租方为李红,并非原告;2、承租方未按合同付款,经多次催缴,延迟一个月才支付租金,属严重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赔偿(要求收半年仓库租金);3、承租方使用仓库19个月(2013年12月进场至2015年7月12号)未支付电费,大约每月200元,共计3800元;4、承租方先后3次委托被告请人维修电路及灯泡未付款,电工工资600元,材料费400元;5、承租方在未通知被告及获同意情况下搬离仓库,根据本地行规,遇国家征收只退还未使用月份一半租金;6、因承租方是7月11日才搬空仓库,使得被告未得到拆迁补偿款以外5元/㎡的拆迁奖励,计4250元;7、承租方至今未向被告交还仓库钥匙及垃圾清运费,据本地标准,为0.5元/㎡/月,计5320元。综上,承租方还应支付被告41250元,请求法院帮助追回。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居民,被告未经办理建房手续即在原长沙市雨花区平阳村阳西三组修建仓库数间。2013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仓库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平阳村阳西三组一处560平方米仓库以月租金6720元的价格出租给原告,仓库租赁期2年,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提前一个月付款,每次付款40320元;被告负责仓库屋面、地坪维护、仓库通水通电,原告使用期内产生的水电费用由原告负责。原告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名“李红”��2015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2015年6月1日至11月30日的仓库租金40320元,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李总交来仓库租金肆万零叁佰贰拾元。2015年6月13日,长沙市雨花区“两年拆违大行动”指挥部向被告下发“限期腾空通知”,要求租户在7月10日前将违法建(构)筑物内的物品搬离腾空完毕;当月18日,在上述指挥部对违法建(构)筑物户主的《告知书》内载明:凡在6月30日(含30日)前交由指挥部机械拆除倒地的给予90元/㎡的补助及5元/㎡的补助;7月20日(含20日)前交由指挥部机械拆除倒地的给予90元/㎡的补助。原告于2015年7月11日搬空涉案仓库,该仓库于次日被拆除。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习惯书写姓名为“李红”。以上事实,有《仓库租赁协议》、收据、《限期腾空通知》、《告知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仓库租赁协议》内虽签名“李红”,但因涉案相关材料均在原告处,且“李红”与“李红庄”相关,对原告陈述习惯签名为“李红”,本院予以认可,确认原告本案承租人身份。涉案仓库未办理报建手续系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仓库租赁协议》无效,但原告应参照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仓库使用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未使用部分仓库租金,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退还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仓库租金,计31360元(6720元/月×4月+6720元/月×20天/30天)。双方在合同内约定由原告承担水电费,被告辩称原告租赁期��未交纳水电费及垃圾清运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承租期间缴纳了上述费用,被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水电费实际使用情况及垃圾清运费收取情况,但考虑到水电费及垃圾清运费在仓库使用中会实际产生,为便于处理当事人纠纷、化解矛盾,根据仓库承租期限,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交纳各项费用合计1000元,冲抵后原告仍应退还30360元。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逾期支付租金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另辩称原告导致其拆迁奖励损失、维修费用损失与本案不为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李红庄未履行部分租金30360元;二、驳回原告李红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2元,由被告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