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0年农历正月初六登记结婚。2010年6月29日,我们在巨宝山镇按揭购买了一套面积为84.94平方米的楼房,价款为106175元,当时交了63705元的首付款,剩余的房款四年还清,每季还款本息金额为3327.10元。买房子的首付款及装修钱50000多元都是在我父母那里借的,一共是在我父母那里借了110000多元。2011年10月11日,我与被告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口头约定房子及家用电器都归我,债务由我偿还。2011年自2012年的房贷是我还的,一共还了四个季度的房贷大概是13308.40元。2012年以后的房贷我当时没钱就一直没还,后来由被告偿还的共计40000元,现在房款已经结清了。2013年10月,被告向我要房子,我就搬出来了。现在被告占据房屋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我的房屋及家用电器返还给我,我给被告替我还的40000元房贷款。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结婚时间、离婚时间及购买房屋时间均属实,但这套房屋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买房子及装修的钱都是我们自己的钱,并没有借原告父母的钱,我们没有外债。在离婚时对这套房屋及家用电器并没有分割。我们离婚半个月就和好了,原告与我一直共同居住在这套房屋里,我将这二年的工资款100000元交给了原告。离婚后原告只还了一年的房贷,2012年以后的房贷40000元都是我还的,现在房屋贷款我都已结清。2013年10月,原告离开家。原告在2013年用我的地直补折贷了7000元,这钱原告一直没还,都是扣的我直补钱。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房屋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只要原告把我还的房屋贷款钱40000元及我们离婚后我的工资收入100000元都还给我,我就同意分割房屋,我要房子,给原告房屋折价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0年农历正月初六登记结婚。2010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以宋某某的名义在巨宝山镇按揭购买了一套面积为84.94平方米的楼房,价款为106175元,当时交付63705元首付款,每季还款本息金额为3327.10元。2010年9月,原、被告购买了一台彩电、两张床、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套整体衣柜、一个电视柜、一套沙发及茶几、一个门前柜。2011年10月11日,原、被告在长岭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夫妻共同财产楼房及家电等财产均未处理。原告离婚后还了四个季度的房屋贷款13308.40元。2013年10月,原告从争议房屋搬出;随后被告搬进该屋居住至今。被告已还清了所有房屋贷款共计40000元,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证。2013年,原、被告共同用被告名下的土地直补折贷款77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争议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称该房屋及家电均是夫妻共同财产,一直没有分割,其并不欠原告父母钱,买房及装修的钱都是被告自己挣的,且原告在2013年用其土地直补折贷款7700元一直未还,在原告偿还此款并返还其40000元房贷款及100000元工资款的情况下,同意分割房屋,房屋及家用电器归被告所有,被告给原告房屋折价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争议房屋价值1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各种书证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离婚时与被告口头约定房屋及家用电器等共同财产均归其所有,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双方在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上对房屋及共同财产没有处理,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买房屋及装修共欠其父母110000余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购买房屋的合同是以原告的名义签订的,但是该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故该房屋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原告只还了四个季度的房屋贷款13308.40元,自2012年起房屋贷款均由被告偿款直至还清,且争议房屋自2013年10月起一直由被告居住至今,故该房屋及室内的家用电器等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给原告房屋及家用电器的折价款。被告主张返还其7700元贷款及二年工资款100000元,因以上款项均是在原、被告离婚后所发生的民事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被告对以上款项应另行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一套面积为84.94平方米的楼房及室内家电(一台彩电、两张床、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套整体衣柜、一个电视柜、一套沙发及茶几、一个门前柜)均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宋某某房屋及家电财产折价款65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昕昕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人民陪审员 赵清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