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与王涛、富源县恒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蒋英、王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王涛,富源县恒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蒋英,王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初字第27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负责人:龙峻,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蕊,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涛,男,汉族,1974年5月18日生,云南省富源县人。被告富源县恒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职务:经理。被告蒋英,女,汉族,1975年3月10日生,云南省富源县人。被告王奎,男,汉族,1952年2月14日生,云南省富源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浩,男,汉族,1980年5月6日生。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诉被告王涛、富源县恒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蒋英、王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蕊、被告王涛、富源县恒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蒋英、王奎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王涛、富源县恒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蒋英以经营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900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与被告王涛、富源县恒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蒋英签订了编号为942012014009657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涛、富源县恒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蒋英提供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900000元,额度使用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利率和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借款人违约时,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贷款人债权金额的10%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原告于同日与被告王奎签订了编号为DB942012014009657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奎以其位于曲靖市富源县县城马房冲桥头的房屋(房产证号:房权证富建房字第001XX**号)为上述贷款及其相应的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6月25日,在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房他证富建房字第0122**号他项权证。2014年6月25日,被告王涛、富源县恒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蒋英向原告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要求原告按照《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向其发放贷款29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25日起到2015年6月25日止。原告接到申请后,于2014年6月25日将2900000元贷款发放到被告王涛、富源县恒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蒋英指定的曾公平的账户上。自2015年1月21日起,被告王涛、富源县恒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蒋英即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涛、富源县恒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蒋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被告王涛、富源县恒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蒋英已经以其行为明确表示拒不履行债务,原告可以解除与被告王涛、富源县恒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蒋英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截止2015年4月15日止,被告王涛、富源县恒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蒋英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00000元、贷款利息60900.01元、逾期利息640.97元,合计2961540.98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涛、富源县恒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蒋英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942012014009657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的借款合同;2、被告王涛、富源县恒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蒋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00000元和截止2015年4月15日的贷款利息60900.01元、逾期利息640.97元、违约金296154.098元以及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900000元为基数,在贷款利率(年利率8.4%)基础上加收50%计算);3、被告王涛、富源县恒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蒋英共同承担原告因其违约而支出的律师费84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涛、富源县恒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蒋英共同承担;5、确认原告对抵押物(王奎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富建房字第001XX**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若被告王涛、富源县恒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蒋英不能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清偿上述贷款本息及费用时,则依法处置抵押物,原告优先受偿。被告王涛、富源县恒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蒋英、王奎均未作答辩。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王涛、蒋英、王奎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四份、被告富源县恒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王涛、蒋英所有的房产信息;3、小微授信申请表、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942012014009657)、借款支用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王涛、富源县恒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蒋英于2014年6月23日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900000元,以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4、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为DB942012013002868)(含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房屋产权证(房产证号:房权证富建房字第001XX**号)、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王奎于2014年6月23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奎以其所有的、位于曲靖市富源县县城马房冲桥头的房屋(房产证号:房权证富建房字第001XXX**)为被告王涛、富源县恒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蒋英的贷款额度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对用于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5、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依约于2014年6月25日将2900000元借款本金转入了被告王涛、恒宇公司、蒋英指定的账户;6、欠款明细一份,欲证明被告王涛、富源县恒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蒋英的还款情况,截至2015年4月1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00000元、贷款利息60900.01元、逾期利息640.97元;7、委托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王涛、富源县恒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蒋英、王奎对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涛、富源县恒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蒋英、王奎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被告王涛、富源县恒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蒋英、王奎亦无异议,依法应当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根据庭审和质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于2014年6月23日与被告王涛、富源县恒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蒋英签订了编号为942012014009657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向被告王涛、富源县恒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蒋英提供最高授信贷款,额度为2900000元,使用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3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于同日与被告王奎签订了编号为DB942012014009657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王奎以其所有的位于曲靖市富源县县城马房冲桥头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富建房字第001XX**号)为上述贷款及相应利息、相关费用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6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25日,被告王涛、富源县恒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蒋英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要求按照《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向其发放贷款29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25日起到2015年6月25日止。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于2014年6月25日将2900000元贷款发放到被告王涛、富源县恒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蒋英指定的曾公平的账户上。自2015年1月21日起,被告王涛、富源县恒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蒋英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4月15日止,被告王涛、富源县恒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蒋英尚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借款本金2900000元、利息60900.01元、逾期利息640.97元、违约金296154.098元,合计3257695.078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经本院组织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处理应充分考虑以下两方面:一、关于被告王涛、富源县恒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蒋英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于2014年6月23日与被告王涛、富源县恒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蒋英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2014年6月25日,被告王涛、富源县恒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蒋英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要求按照《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向其发放贷款29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25日起到2015年6月25日止。原被告所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按约定向被告王涛、富源县恒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蒋英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涛、富源县恒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蒋英自2015年1月21日起,被告王涛、富源县恒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蒋英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要求解除编号为942012014009657的《综合授信合同》的诉请于法有据。被告王涛、富源县恒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蒋英未按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以及因其违约支出的律师费84800元。二、关于被告王奎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23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于同日与被告王奎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王奎以其所有的位于曲靖市富源县县城马房冲桥头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富建房字第001XX**号)为上述贷款及相应利息、相关费用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6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要求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对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于2014年6月23日与被告王涛、富源县恒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蒋英签订的编号为942012014009657的《综合授信合同》。二、被告王涛、富源县恒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借款本金2900000元以及截至2015年4月15日止的利息60900.01元、逾期利息640.97元、违约金296154.098元,合计3257695.078元。2015年4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三、由被告王涛、富源县恒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蒋英承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因其违约而支出的律师费84800元。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对被告王奎所有的位于曲靖市富源县县城马房冲桥头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富建房字第001XX**号)享有抵押权。如被告王涛、富源县恒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蒋英不能用现金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对处分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3540元,由被告王涛、富源县恒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 宁审 判 员 余 瑾人民陪审员 樊志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雪怡-7-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