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鹏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彭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彭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鹏民初字第32号原告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律师。原告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彭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陈某某,被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依《委托管理合同》实施对深圳市某某山庄的物业服务。被告彭某某2003年2月28日购买深圳市某某山庄3栋别墅,是该别墅的所有人。别墅面积为172.93平方米。被告拒签物业服务合同,拒交物业服务费、本体维修金。被告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应付物业服务费14526.24元,滞纳金2763元,房屋本体维修基金1037.58元,被告应付共计18326.7元。原告从2003年5月起,每月均催促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等费用,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4526.24元。二、被告支付从2012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11月1日止滞纳金2763元,直至付清之日。三、被告支付本体维修金1037.52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任何物业服务,因而,被告不应当支付物业服务费、滞纳金及本体维修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其购买某某山庄C2座3号房,建筑面积172.93平方米。2003年4月16日,上述房产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书,权利人为被告。上述住宅小区由于入住率较低,一直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原告的资质等级为三级。根据原告提交的委托管理合同,原告(乙方)与案外人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某某山庄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管理事项包括物业共用部件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漕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车辆停放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等。物业服务资金收费标注为:别墅3.50元/月/㎡,房屋本体维修基金0.25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另,根据原告的述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缴支付所欠费用,均未向原告予以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作为证据,并据此主张涉案房产一直处于空置状态,并未实际使用,原告并未提供任何物业管理服务。又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以下证据证实: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产权证、欠费催缴函、欠费明细、照片等。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真实有效的。由于涉案的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且上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尚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根据该合同约定,负有对涉案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且具有依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权利,被告彭某某作为小区业主应及时缴纳物业管理费。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管理费的标准为别墅3.50元/月/㎡,房屋本体维修基金0.25元/月/㎡,涉案房产的面积为172.93平方米,故被告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每月605.26元,本体维修金每月43.23元。经核算,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为13941.16元(605.26元×23+605.26元÷30)、本体维修金为995.73元(43.23元×23+43.23元÷30),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上述物业管理费和本体维修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出具声明自愿予以放弃,本院予以准许。需要说明的是,业主维护自身权益应当采取正确的方式,拒付物业费的做法对物业公司本身的正常运作、物业公司对小区进行正常的管理、维护等都会产生不良影响,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对同小区内其他按时交纳物业费的业主亦存在损害,此种做法与法不符,不宜提倡。若被告认为原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自身遭受损失的,可以另行要求原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维护自己的权益,而非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3941.16元;二、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本体维修金995.73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3.86元,被告彭某某承担10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健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