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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乐嘉宏与陈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嘉宏,陈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762号原告乐嘉宏。委托代理人项滢漪。被告陈丽霞。原告乐嘉宏诉被告陈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海明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嘉宏委托代理人项滢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嘉宏诉称:原告和被告系互利网之会员。2013年12月,被告与互利网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通过互利网平台借款人民币75万元,年利率16%及违约责任等。原告与案外人胡平、陆亚芳、杨建芳、罗士荣、卜秀清、张洪良、李庆利(为互利网的会员),通过银行汇款放贷75万元给被告。被告签署了《借款确认书》。根据合同及确认书,被告应自2013年12月开始,分六个月,每月归还利息,直至最后一期归还本金加利息。后上述案外人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但被告却未按约还款,仅归还借款1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6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陈丽霞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陈丽霞(借款人、债务人、抵押人)与互利网公司,即银渠金融信息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居间人)、众利投资(上海)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互利网公司申请,经审核后签订借款、抵押、担保等合同,在互利网上发出借款要约。互利网会员在审阅借款人的资信、抵押物等情况后,自愿借款给借款人的,在互利网上进行投标,投标成功后通过银行汇款给借款人,并能提供相关的汇款凭证(借款金额以汇款凭证为准)及互利网公司发送的借款合同等材料的,即成为本合同的放贷人。借款金额为75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以银行汇款凭证为准。借款期为6个月,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1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息支付日根据借款确认书,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没有按约定支付本息,放贷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本金、利息的,按未支付部分金额,从欠费之日起按日支付千分之二违约金,并承担放贷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用等。2013年12月27日案外人张洪良、卜秀清、罗士荣、杨建芳、陆亚芳、胡平,2013年12月29日案外人李庆利通过银行转账共支付被告陈丽霞借款75万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签署了《借款确认书》共七份,确认收到七位案外人张洪良、卜秀清、罗士荣、杨建芳、陆亚芳、胡平、李庆利,即放贷人借款共计75万元,并承诺自2014年1月开始,分六个月还款,按月付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之后,被告按约向上述七位案外人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2014年6月27日,上述七位案外人与原告乐嘉宏、众利投资(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以上七位案外人对被告享有按借款合同可取得的债权作价75万元转让给原告。同日,上述七位案外人均签署《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即债权受让人的债权转让款共计75万元,同时确认原告享有原借款合同所列本金利率收益。然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其余借款65万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于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确认书》、银行汇款凭证打印件、复印件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提供EMS邮政详情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经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且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被告与互利网公司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被告签署的《借款确认书》及案外人张洪良、卜秀清、罗士荣、杨建芳、陆亚芳、胡平、李庆利向被告汇款的银行汇款凭证等,可以认定上述七位案外人系被告与互联网公司、众利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个人信用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的放贷人,该七位案外人与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通过互利网的平台向上述七位案外人共计借款75万元。该抵押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而后上述七位案外人与原告、众利投资(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七位案外人也均签署《债权转让确认书》,约定七位案外人将其在被告处的债权75万元转让与原告。该债权转让系转让方与受让方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虽然原告提供的EMS邮政详情单为复印件,尚不能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已送达被告,但原告的起诉行为,可视为对被告的通知,故该债权转让已成立并生效。原告依法有权依照前述抵押借款合同向被告主张75万元债权。现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仅归还借款10万元,余款65万元至今未付,已违约,原告有权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6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原告违约金的诉请因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自愿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于法不悖,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违约金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乐嘉宏借款65万元;二、被告陈丽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嘉宏违约金,以本金6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玉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三、《中花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