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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汉良与田学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良,田学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194号原告:李汉良。委托代理人:陈强松、曹佳佳(实习),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学江。原告李汉良诉被告田学江价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筱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强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汉良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皮草染色业务往来,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皮草染色加工工序。截至2013年10月18日,被告共结欠原告染色费4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在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染色费。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染色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染色费40000元;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学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欠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4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二、染色明细单1份2页,证明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进行染色加工的事实;三、提货结算凭证26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进行染色加工之后提货的事实。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被告田学江在原告李汉良处进行皮草染色加工。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原告加工费4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到期后,被告并未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染色明细表、染色提货结算凭证及陈述,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业务关系以及结欠原告加工费4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以此为据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学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学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汉良加工费4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受理费884元,由被告田学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朱卫斌审 判 员  金筱明人民陪审员  何达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