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一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关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一初字第541号原告关某某,女,1963年11月10日生,满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被告李某某,男,1961年5月30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原告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仁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年之久,于1985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婚生一男孩李育伟(成家另过)。婚后因家庭琐事,被告酒后常与原告发生口角、打架,现原告已出家打工,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明。被告辨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恋登记结婚,婚后感情挺好,因与朋友们喝酒,酒后不知怎地,就与原告争吵、厮打,但我对家庭负责,我也关照原告本人,我能克服缺点,把婚姻家庭关系维持好,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3年18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婚生一男孩李育伟(成年)。近年来,被告酒后不务家务,并与原告发生争吵、打架,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恋1年之久,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被告性格差异,酒后不务家务且与原告争吵、打架,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被告当庭承诺克服其酒后不务家务与原告发生争吵、打架,并能做到关护、照顾原告,对其过错有悔改表现,原告应予从30年夫妻婚姻家庭责任上予以凉解,共同维持和睦家庭婚姻关系,现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夫妻婚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仁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崔馨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