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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030号原告丁某某,男,生于1982年4月,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丁善富(原告之父),男,生于1957年9月,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88年4月,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善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起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2011年11月21日共同向张小虎借款15万元,用于温水溪保障用房投标保证金及同居生活所用。2012年4月9日在兴文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又多次向他人借款用于做生意及生活开支。由于做生意一直无起色,逐渐亏本,故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原、被告加强沟通与交流,增进理解与信任,改善夫妻关系。然而被告并不与原告亲近沟通,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债务425000元及利息,由原、被告平均承担,诉讼费用由原告自愿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起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12年4月9日在兴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7月17日被告王某某向本院起诉与原告丁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丁某某以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各执一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宜宾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判决书、宜宾中院判决书为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组建家庭共同生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的确对夫妻感情造成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沟通,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耀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