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张某某、温育桂、郑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温育桂,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2005年因抢劫罪被永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7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永定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1991年因抢劫罪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永定看守所。被告人温育桂,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2001年因盗窃罪被永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2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因盗窃罪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4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永定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2002年因抢劫罪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7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永定看守所。永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温育桂、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珍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温育桂、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窜至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黄田村永定供电公司变电所前路口田里盗得廖某某放养在田里的一头母水牛。之后由被告人郑某某将牛牵至坎市镇寻找买主,因未找到买主,被告人郑某某将水牛拴在坎市长丰公司的门口,之后因被长丰公司保安发现并报警,该牛被被害人廖某某领回。经龙岩市永定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牛价值为人民币11200元。2、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窜至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黄田村永定供电公司变电所前路口田里盗得廖某某放养在田里的一头母水牛(该头牛系3月26日被盗走后被廖某某领回的那头牛)。之后由被告人郑某某将牛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分得15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的得2300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2200元。黄某某在买牛后的第二天将该牛宰杀掉。经龙岩市永定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牛价值为人民币11200元。至案发前,所得赃款已被各被告人挥霍,黄某某已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1200元赔偿给被害人廖某某。3、2015年4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温育桂窜至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和兴村塘厦水尾排的荒地里盗得吴某某放养在荒田里的一头公水牛。后由被告人王某某联系傅某某,以300元的运费由傅某某将牛运至龙岩市新罗区志高动漫城,之后经过傅某甲介绍,被告人王某某将水牛以4800元的价格卖给了游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各分得2100元,傅某甲分得介绍费300元、傅某某分得运费300元。后被告人张某某分了200元给温育桂。该牛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经龙岩市永定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牛价值为人民币6000元。4、2015年4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温育桂窜至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富岭瓜科王某甲牛栏里盗得王某乙关在牛栏里的一头公水牛,后由被告人王某某联系傅某某,以300元的运费由傅某某将牛运至龙岩市新罗区志高动漫城,之后经过傅某甲介绍,将牛以9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各分得3500元,温育桂分得1000元,傅某甲分得介绍费300元,其余的钱用于吃饭、付运费等。该牛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经龙岩市永定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牛价值人民币14000元。5、2015年4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温育桂窜至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西陂村新建的南环桥旁的荒田里盗得廖某甲放养在荒田里的一头母水牛,后经被告人王某某联系,傅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温育桂将盗窃来的水牛运送到新罗区志高动漫城贩卖的路途中,当场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抓获,并现场扣押母水牛一头,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廖某甲。经龙岩市永定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牛价值为人民币1000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五次,价值人民币51200元,共分得赃款7800元;王某某参与盗窃四次,价值人民币40000元,共分得赃款7900元;被告人温育桂参与盗窃三次,价值人民币28800元,共分得赃款l200元;被告人郑某某参与盗窃两次,价值人民币22400元,共分得赃款1500元。2015年4月27日中午,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民警在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先富路典金名城路口截获运载盗窃耕牛的货车,在车上抓获涉嫌盗窃耕牛的被告人张某某、温育桂并查获被盗的耕牛一头。经讯问后,被告人温育桂主动带领公安民警前往高陂镇先富路王某某的住处,在其住所楼下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温育桂、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温育桂、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廖某某、吴某某、王某乙、廖某甲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傅某甲、游某某、李某某、傅某某、龚某某、卢某某、吴某甲、卢某甲等人的证言,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被告人辨认同案人笔录及辨认照片,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龙岩市永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法院(1991)龙法刑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5)永刑初字第1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岩刑终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刑初字第241号、(2002)龙新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到案经过,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温育桂、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到51200元、40000元、28800元、22400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温育桂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均有犯罪前科,均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育桂协助司法机关抓捕了被告人王某某,应当认定被告人温育桂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三、被告人温育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四、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五、继续向被告人王某某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7900元、向被告人张某某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7800元、向被告人温育桂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l200元、向被告人郑某某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庆福人民陪审员 张红兵人民陪审员 赖秋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翁科华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