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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立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李道友、宣化县海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道友,宣化县海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赵振钧,王丽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民立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道友,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化县海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青贷款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61号原审被告赵振钧,男,196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审被告:王丽文,女,195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张家口市宣化区。上诉人李道友因与被上诉人海青贷款公司及原审被告赵振钧、王丽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2015)宣县商初字第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道友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贷款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且本合同在宣化履行,上诉人及另三被告住所地均在宣化,故本案不应由宣化县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宣化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合同管辖有明确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本案原审原、被告住所地均在宣化,故双方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故为无效条款。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宣化,故本案应由宣化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李道友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宣化县人民法院(2015)宣县商初字第6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淑君审判员  刘亚峰审判员  焦 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剑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