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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xx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同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同检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怀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李xx酒后驾驶黑Dxxx**号轿车,行驶至同江市王老店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酒精检测:李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5574mg/100ml,系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苏xx、徐xx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xx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金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嘉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