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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富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王毅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富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王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富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工业区厂房*栋。法定代表人:杨利波,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毅。上诉人东莞市富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2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毅于2011年12月26日入职富祥公司担任打头师傅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富祥公司至2014年5月(王毅发生工伤后)才开始为王毅购买工伤及医疗保险。2013年5月2日,王毅在一楼车间调试螺丝机时,被从螺丝机飞出的小铁片击伤左眼,即被送往深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5月15日出院,后于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再次入院。王毅第一次出院后曾陆续回厂上班,第二次出院一个月后正式回厂上班。2014年4月30日,王毅向富祥公司提出辞职。2014年5月28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出具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592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毅的该次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6月16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这次工伤为伤残七级。2014年7月31日,王毅以富祥公司拒绝负担工伤待遇为由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富祥公司支付工伤伤残赔偿金共228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元×13个月=67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200元×6个月=31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00元×25个月=130000元);2.富祥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216000元(4800元×45个月);3.富祥公司支付鉴定费2997元。该仲裁庭于2014年9月1日出具东劳人仲院凤岗庭案字(2014)3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王毅与富祥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2.富祥公司支付王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20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0000元;3.富祥公司支付王毅劳动能力鉴定费397元。王毅与富祥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起诉到法院。2014年5月、6月富祥公司已按4500元/月向王毅发放工资,王毅主张4500元/月为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富祥公司则主张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关于王毅的工资水平问题。王毅主张其工资由底薪1600元、岗位津贴2000元、技术津贴2400元及全勤奖50元构成,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200元,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王毅对此提交了“工资袋”(照片)和2013年4月、9月、10月工资条为证。王毅主张该工资袋为其领取工资时拍摄后由富祥公司收回原件;“工资袋”显示王毅(2013年)1月份至当年10月份的工资为5447元、“3296-3000”元、3231元、5677元、4500元、4500元、5288元、3122元、“5391-2000”元、“5372-1000”元,逐项均有“王毅”字样签名;工资条列明了王毅的详细工资构成,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与“工资袋”载明的一致,在2013年9月、10月工资条上分别记载借款2000元、借款1000元。富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王毅的工资由底薪1100元(2013年1、2月为1310元,2013年3月开始为1600元)、加班工资、效益奖金及全勤奖50元构成,并主张王毅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764.50元,对此提交了《王毅2012年6月份-2014年4月份工资表》予以证明,该表显示王毅该期间的月工资介于2167元至4500元之间,有4个月份的工资数额为4000元以上、1个月份的工资数额为3429元,其余均为2000余元。王毅对该《王毅2012年6月份-2014年4月份工资表》不予认可,主张其每月现金领取工资时均在一份工资袋上签名确认,工资条亦会保存在工资袋内,富祥公司提交的该份工资表与其看到的工资表不一致,亦没有其签名确认,主张该《工资表》系富祥公司单方制作的,且该表上面只有2013年5月的工资数额4500元与其实际工资数额一致。富祥公司又主张其提交的《王毅2012年6月份-2014年4月份工资表》中载明的2013年3月至5月份工资数额与王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及伤残评定时所提交的《王毅2013年3-5月工资表》载明的工资数额一致,但经原审法院调查核实,该《王毅2013年3-5月工资表》实为富祥公司制作并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凤岗分局所提交。关于王毅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问题。2014年4月9日,王毅自行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此次工伤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毅至鉴定时左眼仍有炎性反应,眼压增高,仍需降低眼压及抗炎治疗,需长期应用降眼压药物,现不主张再次手术,按照东莞市级医院收费标准,后续治疗费用每年约需4800元。王毅据此主张富祥公司按45年负担该后续治疗费用。富祥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确认,对王毅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王毅另提交其分别于2014年9月3日、11月3日在深圳市眼科医院就医的病历、收费发票,证明其已发生后续治疗费1830元,经审查,该些病历、收费发票反映的事实与王毅的前述主张一致,但富祥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关于王毅主张的鉴定费问题。王毅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于2014年6月9日被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取300元鉴定费用;为评定伤残等级,于同日被东莞康怡医院收取97元鉴定费用,以上共计397元。王毅另于2014年4月9日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后续治疗费用评定,花费2600元。另,王毅确认其已收到商业保险赔付的1万元,并同意在富祥公司应负担的工伤待遇中直接抵扣该1万元。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王毅提供的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书、工资袋照片、工资条、鉴定费发票、后续医疗费鉴定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富祥公司提供的员工登记表、社保增减单、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清单、理赔通知书,以及一审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双方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没有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双方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关于王毅的月平均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富祥公司对王毅的工资支付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义务,但富祥公司未能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交有王毅签名确认的工资支付台账以证明王毅的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富祥公司主张王毅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764.50元,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王毅提交的“工资袋”照片和2013年4月、9月、10月工资条能相互印证,且2013年5月的工资数额与富祥公司确认的一致,故原审法院对“工资袋”照片所反映的工资情况予以确认,据此计算得王毅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413元;王毅对此主张为5200元/月,证据不充分,且与其提交的证据所反映的工资情况不一致,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王毅在第二次出院一个月后即2013年12月中回厂上班至2014年4月30日,鉴于王毅未能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的离职前为6000元/月的事实,而根据前述认定王毅于2013年5月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413元,在受伤后至2013年12月份期间均非正常上班状态,在治疗结束正式回厂上班后未发生岗位变更或有其他提高工资待遇的情形,故对于王毅主张的离职前月平均工资6000元/月的事实,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王毅受伤前、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均为4413元/月。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王毅发生工伤前,富祥公司未为其购买工伤保险,现双方已终结劳动关系,富祥公司应当按照前述规定,向王毅负担以十三个月本人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六个月本人工资计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二十五个月本人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前述王毅月平均工资为4413元/月的认定,富祥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413元/月×13个月=573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413元/月×6个月=264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413元/月×25个月=110325元。王毅的主张,原审法院在前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原审法院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鉴于王毅同意在富祥公司应负担的工伤待遇中直接抵扣其因商业保险而获赔付的1万元,此系王毅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照准,并在富祥公司应负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369元中作抵扣处理,即富祥公司还应负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47369元。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王毅主张后续治疗费每年4800元,需要45年治疗,并为此提供了由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对此,首先,王毅提交的鉴定报告为其单方委托制作,富祥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其次,该些后续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其主张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再次,王毅主张按45年计算,亦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对王毅主张按每年4800元、以45年计算的后续治疗费用,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对于王毅已经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即王毅于2014年9月3日、11月3日在深圳市眼科医院就医及花费医疗费用1830元的事实,有王毅提交的病历、收费发票佐证,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富祥公司应向王毅负担该笔费用。综上,王毅关于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原审法院在其已实际发生的金额183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王毅因工伤而发生的劳动能力鉴定所花费的相关费用共397元,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富祥公司应予负担;王毅自行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所花费的2600元,该事实没有富祥公司的确认,王毅请求富祥公司负担该笔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市富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36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4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325元;二、东莞市富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毅医疗费1830元;三、东莞市富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毅鉴定费397元;四、驳回王毅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东莞市富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富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富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王毅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413元错误。本案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应按东莞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王毅各项工伤待遇。上诉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按东莞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王毅各项工伤待遇;本案诉讼费由王毅承担。被上诉人王毅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已查明清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富祥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关键是王毅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是多少。本案中,富祥公司主张王毅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764.50元,但富祥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没有王毅的签名,王毅也不确认,富祥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因此,对富祥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又,富祥公司未能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提交有王毅签名确认的详细工资支付台账,富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采信王毅提交的工资袋照片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认定王毅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413元,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按该标准计算王毅的工伤待遇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富祥公司主张按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王毅的工伤待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富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富祥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嘉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