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5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XXX与天津市宝坻区教育局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5200号原告XXX,居民。被告天津市宝坻区教育局,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广川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长彬,局长。委托代理人任景林,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X与被告天津市宝坻区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劳动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本案符合这一规定,应属宝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仲裁委以仲裁申请超过人事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与事实不符,原告一直在向各级机关部门反映这一问题,从未间断,但迟迟不能得到解决,原告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天津市一中院告知原告向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此时原告才知可以向仲裁委申请,故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由于被告的失误使原告丧失工作、失去工资,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撤销宝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宝劳人仲字(2005)第0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二、被告恢复原告人民教师工作;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教育局辩称,1990年原告XXX违反当时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二胎,1992年3月23日经当时宝坻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予以行政开除处分,按照当时法律规定,原告无论是和被告还是和宝坻县人民政府之间既不能通过民事诉讼也不能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其受到行政开除处分的问题,只能通过申诉解决,但原告未按照相关规定对行政处分进行申诉;1989年实施的《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不包括行政处分,因当时《企业劳动争议条例》和《劳动法》尚未颁布,故1987年实施的《民法通则》中也不包括劳动争议和人事争议的案件,因此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而原告提及的《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发布于2007年,原告以此为依据将本案作为人事争议处理不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如果人事争议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按照《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是20年,自1992年至2015年已超过20年,原告此时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长期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XXX原系天津市宝坻县(现为宝坻区,当时建制为宝坻县)大唐庄小学教师。1990年8月15日,XXX超生计划外第二胎,经宝坻县大唐庄乡人民政府呈报、天津市宝坻县教育局审查,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开除处分,并报上级机关审批,1992年3月23日,经宝坻县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宝坻县监察局作出(1992)宝监3号处分决定,给予XXX行政开除处分。1992年4月18日,XXX在该处分决定书上签署“我认为此决定过重,XXX,92.4.18”等内容。2015年3月18日,原告以教育局为被告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给予原告行政开除处分错误,责令被告恢复原告人民教师工作、补发工资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宝行初字第0019号行政裁定书,对原告XXX的起诉不予受理。XXX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一中院审查后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一中行终字第020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6月9日,原告XXX作为申请人以被告教育局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教育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开除处分决定错误并要求教育局恢复其工作、补发工资,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宝劳人仲不字(2015)第0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XXX的仲裁申请。XXX不服,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之原则,本案所涉之法律问题应由当时生效之法律、法规予以调整,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对本案不具溯及力。本案中,原告所诉之行政开除处分决定于1992年3月23日作出,根据当时施行的《民法通则》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本案所涉行政开除决定是一种行政处分行为,是基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作出的,并非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引发的争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根据当时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1957年10月23日颁布施行,2006年1月1日起废止)第十二条之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所受纪律处分不服的时候,应该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向处理机关要求复议,并且有权直接向上级机关申诉……”,故原告对处分决定不服应通过复议或申诉予以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退还给原告XXX。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凤霞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张少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晶晶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