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市刑一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防市刑一终字第5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绰号“大嘴”),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曾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4年1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接到购毒者苏某要求购买40元毒品氯胺酮的电话后,携带毒品至约定地点东兴市东兴镇“陈西市场”603号房间内与苏某交易,得款40元。二、2014年11月12日10时许,购毒者苏某通过“阿表”(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李某要求购买100元毒品氯胺酮,被告人李某从一名绰号为“石宝”(另案处理)的男子处拿到一包毒品氯胺酮后,带至约定地点东兴市东兴镇汇昌商务酒店一楼与苏某交易,得款75元。三、2014年11月12日14时许,“石宝”(另案处理)接到购毒者苏某要求购买100元毒品氯胺酮的电话后,让被告人李某携带毒品至约定地点东兴市东兴镇王朝酒店一楼卫生间内与苏某交易,后被告人李某与苏某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苏某处缴获疑似毒品氯胺酮1小包,共净重0.45克。经检验,从中均检出氯胺酮。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苏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称量证明及照片,提取毒品送检笔录,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李某上诉称:1、其是从犯;2、其在2015年11月11日没有与苏某交易毒品,不构成多次贩卖毒品。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纳的证据亦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其是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在三起贩卖毒品过程中,有对外联络、送毒上门、收取毒资等行为,是贩卖毒品行为的积极实施者,是主犯,故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称其在2015年11月11日没有与苏某交易毒品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三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苏某,购毒人苏某亦证实其先后三次向李某购买毒品氯胺酮,二人之间供述毒品交易联系的时间、地点、毒品种类、价格、次数、过程内容相互吻合,且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并无诱供、逼供的情形,该事实还有两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证明、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李某三次贩毒给苏某的事实。上诉人李某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三次贩卖毒品,属刑法规定“情节严重”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法定量刑幅度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法院量刑时已对上诉人李某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处以最低刑,故李某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 健审判员 李振生审判员 陈之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靳博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