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旬邑民初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范某诉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邑民初字第00771号原告范某,男。委托代理人袁维科,旬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某,男。原告范某诉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周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钱,声称要在西安开一间门市部,原告因此借给被告3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并签名、捺印、加盖私章,口头约定利息为一分五厘,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日。其代理人称,被告分两次先后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3月结算后,被告为原告书写35000元欠条,其中包���本金30000元和5000元利息。要求被告偿还原告3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至今的利息共3125元。被告辩称自己只借了原告10000元,并与原告共同花光,35000元的欠条是多次结算后,原告逼迫自己所写。2015年8月14日原告将被告打伤住院,花费5290元。坚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如果成立,被告应偿还原告多少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在自己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35000元现金,口头约定利息为1分5厘,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被告质证欠条是自己所写,但是原告逼迫被告所写。2、2015年3月11日,土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28000元。被告质证在公���机关是这样陈述的。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经被告质证是其所写,被告辩称是在原告的逼迫下所写,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质证承认在公安机关确实如此陈述,故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2015年3月1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款数额为35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期限。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双方在被告家中发生打架纠纷,后报警。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以其诉请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经结算后出具35000元的借条,被告辩称只借原告了10000元,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互矛盾,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又对借��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应依借条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5000元。原告称与被告有口头约定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偿还原告范某借款本息共计3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 二 朋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